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謝安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3、17671
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1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量刑(含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83頁),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因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 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保障順利追討 債務,因此向黃玟勝收取本案槍彈作為擔保一節,顯非客觀 上因自己或他人之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與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自不能遽指 為違法。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