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80號
TPSM,112,台上,528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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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葉文淇



原審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8498、9
80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文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並與下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泛謂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尚難甘服,其餘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稱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 原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已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仍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不論原審辯護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或上訴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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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