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48號
TPSM,112,台上,524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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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紀清楚



原 審
辯 護 人 林哲倫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周嘉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紀清楚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紀清楚周嘉美(下 稱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 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 。
 ㈠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楊隆榮之指訴,佐以案發地點即宏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函文暨 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補強,並參酌紀清楚 供述案發當日有持雨傘阻擋告訴人之供述,因而認定上訴人 2人於109年12月14日17時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嘉美 徒手推擠、衝撞並掐住告訴人頸部,紀清楚則以行李箱砸向 告訴人,持雨傘刺戳告訴人臉部,再徒手摳挖告訴人右眼部 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並敘明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間互相傷害行為屬互毆,所辯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 判斷而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違法。且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 欄關於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時間(即109年12 月14日17時44分至46分)與告訴人受傷時間(即同日17時許 )之記載,大致相符,僅係記載繁簡之差,並無紀清楚上訴 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原判決就周嘉美確有本件徒手 推擠、衝撞及掐住告訴人頸部成傷之犯行,已說明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告訴人警詢關於 此部分證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2人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前詞,紀清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雙方發生爭執拉 扯時間為案發當日17時44分至17時46分,告訴人受傷時間為 同日17時,顯有矛盾,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2人無 關;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就診,距離原判決認定告訴 人受傷時間已超過3小時,其間是否可能發生其他情事導致 告訴人受傷,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誤等語。周嘉美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掐其脖子之人為紀清楚,原判決未詳論告訴人警詢此部分指 述不可採之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其掐告訴人脖子之影



像,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且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無與紀清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係以身體 阻擋告訴人對紀清楚行兇,為合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並 非傷害,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至原判決雖因周嘉美於原審審理時仍對紀清楚以「我公公」 相稱,認上訴人2人間仍存有翁媳關係,此部分記載雖有微 疵,然縱予除去,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原判決同一 之認定,顯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周嘉美答 :「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就周嘉美本件傷害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 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周嘉 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頸部所受鈍傷,是否遭 紀清楚掐住,亦未就其所為因見告訴人與紀清楚發生肢體衝 突時,曾多次大叫不要打了,並高喊紀天文過來拉開告訴人 與紀清楚之辯解,是否屬實,予以調查釐清等語,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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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