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36號
TPSM,112,台上,5236,202312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趙○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華有所載之家庭暴力之 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認告訴人○○○自行摳、撕其右手前 臂之表皮之傷勢為上訴人所致之擦挫傷,有採證認事不依證 據等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黃○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另案 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 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 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上訴人另案提出 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強拉告訴人右手前臂之舉及 該右手前臂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並憑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影畫面中所見其右手前臂確受有傷害及黃○財所證,認定告 訴人關於當時遭上訴人拉扯成傷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非前揭手機錄影 畫面錄得拉扯告訴人之人、無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非其造成 ,告訴人指訴不實,證人黃○財亦配合告訴人偽證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 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聲請調閱告訴人病歷並傳喚萬芳醫院醫師解釋告訴人之傷 勢成因等,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 所犯本件傷害罪,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