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林芳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芳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量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糊塗而觸蹈法網,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端以新臺幣7千 元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允有欠 妥,為此希望本院能體恤伊年輕識淺,給予改過機會,宣告 緩刑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 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貪 圖私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擔任 會計作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及所生危 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 權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 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