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19號
TPSM,112,台上,521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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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林育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0、23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瑄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除告訴人陳秀美、林素鳳蔡明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情事,既無詐欺,上訴人自不構成 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詐欺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可能遭詐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因辦理貸款者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
㈢上訴人確有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意,係因誤信「劉彥 宏」以民間貸款業者外觀,佯稱之借貸方式,及須「代書貸 款」、「包裝帳戶」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上訴



人想法雖屬輕率,但究非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㈣上訴人交付帳戶前雖有轉出帳戶內1萬1,100元,但不能逕認 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未詢問 公司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具體來源,亦無從導出上訴人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故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上 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秀美、林素鳳蔡明諭 及被害人盧美惠(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稱陳秀美等人)等 於警詢之陳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 實欄所載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特約貸款中心」暱稱「林涵瑜Han HU」、「劉彥宏」 之不詳成年人;陳秀美等人因受騙,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 示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申貸而提 供帳戶資料、其有進一步查詢「代書貸款」名詞、中信帳戶 是做為領取清潔工作薪資之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之1萬1 ,100元轉出,係為避免資金混淆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亦依 據卷內資料說明:⑴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⑵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當日下午3時19分許,有將 中信帳戶內1萬2,342元存款轉出1萬1,100元,且稱:「寄出 帳戶,我只想到我裡面的錢可能會被騙走,所以我先把帳戶 內的錢清空」等語,顯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⑶上訴人前有貸款經驗,知悉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 條件、資料,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⑷上訴人與「林涵 瑜Han HU」、「劉彥宏」未曾謀面,亦無電話通聯,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依上訴人與「林涵瑜Han HU」、「劉彥宏」 間之LINE對話內容,「劉彥宏」並未實際審核上訴人有無還 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可提供,即於不到3小時表示可為上訴 人爭取貸款50萬、分7年償還、每月6,828元之貸款條件,已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⑸上訴人知悉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後, 並未詢問「林涵瑜Han HU」、「劉彥宏」匯入之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在已預見「劉彥宏」可能將帳戶作不法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時,並未詢問,亦無採取任何防免作為,而容任「 劉彥宏」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所犯上開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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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