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18號
TPSM,112,台上,521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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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林湘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湘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相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佩菁之證述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 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 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 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 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



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 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其本意,逕將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 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 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 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求職陷阱,遭暱稱「烏sandy 」之不詳者詐騙,始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 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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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