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法院組 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 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 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倘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 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 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 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 背判例」,除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惟本 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 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 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尚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因之,檢察官對於此類 型案件,若僅以本院大法庭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 裁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鈺庭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另想像 競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
被訴罪嫌,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認定係違背 判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復未指明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之事由,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之無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