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02號
TPSM,112,台上,52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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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蔣紘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紘慈之犯行明確,除說明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所示 詐騙而得之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2,455萬元 ,顯為43萬2,455元之誤寫,應予更正外,並引用其餘事實 欄一之記載,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年輕時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之護理師,嗣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多年,與社會嚴 重脫節。因已久未接觸金融業者,不清楚現今之借款方式。 且從本案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非向銀行直接借貸 ,其主觀上認為借貸方式與多年前所為不同,自屬當然之理 ,未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任何不法之認識。原審未考量其主 觀上之認知,認定其所為具有幫助故意,自屬判決法則適用 不當。(二)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其名下所有之帳戶皆 曾因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扣押,鮮少使用,是其帳戶僅 有少許存款,並無特意交付僅有少許款項之帳戶予人。原審 以上訴人帳戶內餘額無幾,抱持著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 無何損失之心態,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實屬不當。(三)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於交付帳戶時得知



其帳戶可能將作為不法用途,判斷其主觀上應知此舉將大概 構成犯罪,遂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故意,顯屬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縱認上訴人於交付帳戶時,已知悉該行為將作為製造 虛假金流,向銀行詐貸之用,則此時其知悉之特定犯罪應為 向銀行詐貸,其所幫助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惟該帳戶實際 上是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本案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用。此與上訴人交付帳戶時知悉作為向銀行詐貸之用,顯有 不同。是其幫助特定犯罪之既遂故意與其後客觀之犯罪行為 迥然有異,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等罪。(四)上訴人患有帕金 森氏症,記憶力明顯不如常人,其於交付帳戶後非對帳戶之 使用毫不聞問,而是因疾病纏身,就交付帳戶一事已不復記 憶。原審判決未考量此點,逕認上訴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理由顯有不當。(五)法院如認上訴人觸犯幫助 洗錢等罪,自應調查其交付帳戶時是否受其患有嚴重憂鬱症 及帕金森氏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非以上訴人案發後之行為狀態,進而 認定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原判決就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認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黃宣惠等人之證言,參以上訴 人相關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寄送提款卡之資料 、被害人等人匯款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先向郵局或銀行申設 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 成年男子,隨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林峻源」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取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被害人陷於錯誤 ,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之後,以提款方式提領上 開款項一空。上訴人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併就上訴 人何以於行為時有主觀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上訴人所為其因申辦貸款,透過網路LINE方式與對方聯繫, 對方說為了包裝美化財力,會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款項存入 提出而有交易紀錄,有助貸款評估核准通過,當時其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覺得無助、無望,因此無 法察覺本件詐騙集團手法,其是因經濟壓力,判斷力及辨識 力較常人為弱的情形下才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實務上亦有其他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經判決無罪之案件等語,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所為之 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至(四 )猶執陳詞辯稱上訴人無主觀不法之認識、沒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因疾病致記憶力明顯不如 常人等語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 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 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 主張其腦部有病變且有精神病史,自民國100年間即罹患重 度憂鬱症,亦罹患帕金森氏症,其判斷力及辨識力較常人為 弱的情形下才交付帳戶資料,而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已 依調查所得,審酌卷內全盤之證據資料(包括關於上訴人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紀錄等),敘明上訴人固患 有嚴重型憂鬱症、帕金森氏症之病史,但以其可以清楚陳述 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並可以提供其與徵求帳戶者之對話紀 錄,以及留存其寄送帳戶之單據資料,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其上開帳戶遭到凍結後,有至派出所報案各等情, 可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之旨甚詳,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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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