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96號
TPSM,112,台上,519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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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張峯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3600、33096、3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峯群(原名張聖彥)有如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之 錄音檔,為數位資訊證據,除非當事人對於其真實性或同一 性並無爭執,應先調查該錄音檔有無證據能力,亦即是否確 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煒倫錄音對話,以及該錄音對 話內容有無經偽造、變造等事項。原審未就此調查、究明, 復未詳予說明理由,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之事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林煒倫、 證人顏于雯之證述、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林煒倫申設帳 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勘驗林煒倫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
  又卷查,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接受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煒倫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經檢察官就勘驗筆錄內容詰問上 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錄音檔錄製之內容,是其本人與林煒 倫之對話內容一節,並未爭執(見第一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 41號卷第254至270頁、第448頁)。於112年6月12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問對於前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回答:「沒有意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於112年8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時訊問:「對於原審111年6月30日所為之 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金訴441卷第254至270頁並告 以要旨)」,上訴人回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回答 :「同準備程序所述」。且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 第156、180至183頁)。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認前述錄音 檔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事證,而未贅 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採證、認事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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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