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郭薇薇(原名郭巧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郭薇薇(原名郭巧宜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 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而非單純累加其刑。原判決逕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其裁量應就具體個案犯罪,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實質平等原則。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恤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上訴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於法無違等旨,而予以維持。並非單純以累加方 式所為,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比例原則,係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