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77號
TPSM,112,台上,517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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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曾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23491、24241
、24970、2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煥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3罪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其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然第一審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就各 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較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且不及各 罪刑總刑期1折,已給予大幅恤刑利益,詳為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與卷證相符(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固另與告訴人許昱雅、楊淑涵 成立調解,或為民事法院判決給付被害人翁鳴謙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依其情狀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上訴意旨 僅泛謂其遭逢重大變故後受詐欺集團蠱惑致犯此案,又遭詐 欺集團恐嚇無法脫身直至落網,已與多方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旨,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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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