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上 訴 人 馮淑鳳
陳宗諒
沈郅威(原名沈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10570、10851
、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原名 沈志豪)(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暨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明確,因 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 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 11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0、12至16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 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 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 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 已記明馮淑鳳、陳宗諒於原審明示其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等 旨綦詳。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馮淑鳳、陳宗諒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附表二編號2 至16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尚有違誤等情。所述乃爭執罪數之 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 適法。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1撤 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就馮淑鳳、陳宗諒其餘所犯各罪分別量 刑,以其等2人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雖非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列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所生損害,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本人及家 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本非僅以被害人等損害已否獲填補 ,為其刑度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 為整體之評價。復以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3 人於第一審僅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馮淑鳳、陳 宗諒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與被害人古正芬(附表二 編號6)、李靜蓉(附表二編號9)和解,然僅賠償李靜蓉2, 000元,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已載敘理由,並記明所憑。另
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 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五、馮淑鳳、陳宗諒上訴意旨漫指其等2人僅為最下層詐欺集團 分子,危害程度及所得報酬相對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盡其所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支付和解金,顯有悔 意;且於原審除與李靜蓉達成調解外,尚與附表二編號6古 正芬達成調解,願超額賠償45萬元,乃原判決對此有利事項 ,並未說明何以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另其等各 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沈郅威上訴意旨泛稱其願意承擔司法責任,希望爭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將傷害降到最低,求為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