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陳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永旭有如其事實 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二至十所載未經黃鼎文、朱耿慶及異星行 銷股份有公司(下稱異星公司,原名為創點數位媒體行銷公 司,下稱創點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申請創立如其附表二 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並以黃鼎文及朱耿慶之照片作為 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而在該粉絲專 頁及帳號接續張貼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謾罵貼文,使瀏覽者誤 認各該專頁及貼文均為黃鼎文、朱耿慶及異星公司,或其等 授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之犯行,以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其並非公務機關,未經黃鼎文同意,透過臉書私訊將其因 工作機會合法取得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張雨名, 而洩漏黃鼎文個人資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共9罪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9罪處 斷,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上訴人以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就上訴人所犯上述10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其前揭所犯1 0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對此10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10罪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雖以黃鼎文等人之名義申請創立 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粉絲專頁及帳號,然已將斥責或 反對黃鼎文等人之言論在各該專頁及帳號為「置頂貼文」, 足使他人知悉前揭專頁及帳號均為「反粉絲專頁」,而黃鼎 文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亦不爭執各該專頁為「反粉絲專 頁」,則上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無使人誤信係黃鼎文等人所 創立之虞,且伊在各該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均屬真實,可見 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②伊將黃鼎文國民身分 證之正面照片傳送予「地方小編測試坑」專頁之小編張雨名 ,係因該專頁貼有黃鼎文之不實學經歷,伊為避免張雨名上 當,乃提供前開個資供其查證,主觀上並無損害黃鼎文利益 之意圖,縱認伊上開行為有損及黃鼎文之資訊隱私權,此部 分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規定所指之利益範圍。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顯有不當。③伊雖與黃鼎文及朱耿慶合夥經營異星公司,然 僅維期2月即因訟累而離職,迄今仍處於無業狀態,且伊父 親亦已過世,並未有如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所稱伊每月收入 約8萬餘元及仍須奉養雙親之情狀。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指 稱伊有上開情狀,已有未洽,且未考量伊罹患類風濕性關節 炎及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 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朱耿慶、黃鼎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冒用黃鼎 文等人名義,且刻意使用與其等粉絲專頁或帳號相同或類似 之名稱,及以黃鼎文等人照片作為該專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 及封面照片,而申請創立如其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 號,縱令該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有批評黃鼎文之「E大沙盒 」粉絲專頁或朱耿慶等人之情形,若非長期追縱各該冒名創
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仍有可能誤認前揭粉絲專頁、帳號及 貼文為黃鼎文等人所創立及發表,因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產生上開誤認或混淆,以及上訴人既知悉冒用他人 名義在網路上創立帳號並發表言論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相關 罪嫌,仍冒名創立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並在該專頁及帳號 內發表貼文,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其創立各該粉絲專頁屬 「反粉絲專頁」之辯詞,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揭辯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鼎文等人名義創 立各該粉絲專頁及帳戶,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在各該粉絲 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是否屬實,尚不影響其冒名創立各該粉 絲專頁及帳號,並在該專頁及帳號內貼文等行使暨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之認定,此與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2566號、 97年度台非字第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及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之處罰,必須該文書內容 出於虛構,始負偽造責任之法律見解,及本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尚無證據 證明行為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悖。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於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受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上 訴人上訴意旨另執黃鼎文等人於民事事件並未爭執上述各該 粉絲專頁為「反粉絲專頁」為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 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張雨名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 訴人因先前工作關係雖合法取得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 然其離職後,為使「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管理者張雨名相 信黃鼎文有其所指學經歷不實之情形,而將上開個人資料傳
送予張雨名等情,因認其所為已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而侵害黃鼎文之資訊隱私權,而據以論斷上 訴人有本件被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仍執前詞,並以另案事實審法院之 判決見解及本院刑事法庭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內容,主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指之「 利益」,不包括資訊隱私權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同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以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行為人情狀及犯罪情節,審查第一審判 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10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期,均屬低度量刑,而其酌 定上訴人本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合法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 形,而予以維持,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緃令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論述 略有微瑕,亦與判決違法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③泛謂其目前係處於無 業狀態,且父親已過世,並無須奉養,原審量刑時審酌上情 與事實未洽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為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9 罪其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公然 侮辱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