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江哲丞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哲丞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若瑜之證詞、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 、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訴人與報廢處 理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 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因否認犯行,所為關於 其係得告訴人同意,方持告訴人雙證件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報廢事宜,及本案車輛確
係上訴人購得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主觀上並無犯意 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詳予指駁。均依卷內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 本案車輛係屬停駛轉報廢,需持車主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辦理,原判決錯誤解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內容,逕自認 定僅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且有判決 不適用法律、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是本案車輛實際所有 權人,僅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交付印 鑑章予上訴人,即有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得逕自就本案車輛 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 :「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予認 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詳究本案情形係屬停駛轉報廢 ,無法以身分證明影本辦理報廢,及就本案車輛拆賣之對價 、何人可取得及獲得之方式等攸關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 ,亦未調查釐清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此一 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附件2、3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12年10月6日、11日之函文各1份,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誤。係於第三審主張新證據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