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28號
TPSM,112,台上,512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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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麥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4
、1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麥哲榮有原判決事實一㈠ 、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 5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向上游買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並無明確告知毒品 之種類、級別,僅泛稱毒品咖啡包,而上游交付之本案咖啡 包內容物為何,上訴人並不清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預見本案咖啡包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無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說明論理過程,遽論上訴人購入本案咖 啡包時即具有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縱販賣、轉讓參雜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未 遂或轉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完整評價犯行;



惟本案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斷,係屬過 度評價。
㈢上訴人係因買主黃銘嘉要約而購入本案咖啡包,上訴人與黃 銘嘉見面時,黃銘嘉不由分說即毆打上訴人,不像是要進行 買賣之買家,且稱先前與上訴人聯絡係戲弄上訴人,並非真 心要交易毒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係單就上訴人之視角判斷,忽略黃銘嘉聯絡上訴人至見面時 之心理狀態及行為,本案上訴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又上訴人出價每包新臺幣(下同)130元,係因避免招來惡 運,主觀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四、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 說明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對於本案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 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為遏止亂象乃立法加重其刑,應為具通常智識、教 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上訴人為具大專肄業學歷之 成年人,並從事室內裝修為業,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 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對於交易而來之本案咖啡包,所 含之毒品成分尤無從掌握,其向上手購買本案咖啡包時,既 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為之,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 未確認其成分,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轉讓或販售,已徵顯上訴



人主觀上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轉讓或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6 頁第6至20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統一見解。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與黃銘嘉相約進行毒品交易,達成買賣本案咖啡 包500包之合意後,上訴人因而向上游販入該數量之毒品, 復為完成交易並開始進行交付毒品之移轉占有行為,嗣雖因 故未能實現結果,惟上訴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 遂,並非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見原判決第7頁第6至17行); 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販賣本案咖啡包與黃銘嘉,係以每 包130元之價格,出售其以每包120元取得之物,賺取其中10 元之差價等語。而依其計畫,若行為得以完成,上訴人轉手 間賺得之利潤高達8.3%以上(10元÷120元)、總計5,000元 之純利。是其販賣行為顯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見原判決第7 頁第18至27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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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