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24號
TPSM,112,台上,5124,202312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紀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
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0號、1
11年度偵字第1658、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紀明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判斷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不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長什麼樣子,其 尿液檢驗無海洛因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警察在其住所亦 未查到海洛因,因曾見張淵智持有槍枝,心生恐懼,而受 張淵智指示到呂榮華車上詢問要做何事,後來呂榮華拿新臺 幣2千元,叫其拿給張淵智,其並沒有拿毒品給呂榮華,亦 無販賣海洛因呂榮華,原判決單憑一方說詞就判處其有期 徒刑7年8月,實屬冤枉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