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陳宗璧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郭品瑜
選任辯護人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94、2769
5、2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陳宗璧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宗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證人張育誠證述向陳宗璧購買含有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ysergide、Lysergic acid dieth ylamide,以下簡稱LSD)俗稱「毒郵票」4次後之施用反應 、該LSD毒郵票之施用方式及如何已全數施用完畢、多年來 之施用LSD毒郵票之經驗顯能分辨麥角二乙胺之效用及氣味 、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之密切聯絡及陳宗璧確有取得LSD毒品 管道等情,佐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認定陳宗璧所交付 之物何以確係LSD毒郵票等情之論據。另就陳宗璧否認犯罪 ,辯稱交付張育誠之物僅含高濃度酒精等語,如何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陳宗璧之證據,如何皆不 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陳宗璧之不利己供述、同案被告郭品瑜之自白及卷內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包裹寄收件 紀錄等相關卷證,足以佐證張育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陳宗璧之認定,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陳宗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本案 未能確定毒郵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郭品瑜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郭品瑜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 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補充說明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 以郭品瑜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就郭品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最低度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亦趨近於最低刑度,自不得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 之違法。郭品瑜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情節極為輕微,依罪刑相當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並酌予 緩刑等語,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示僅限於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所揭示情輕法重之別無其他犯罪 之單一個案,始得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其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規範意旨不符,仍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漫為指摘,自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違憲,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郭品瑜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郭品瑜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郭品 瑜上訴本院對於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論罪事項,重為爭辯, 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販賣給張育誠之毒品,成分是 否確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一節,仍有疑等語,並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 法之上訴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