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孫裕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孫裕盛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上 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共犯林坤星否認犯行,且無減刑事由, 經法院另案同論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卻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之下,原審就上訴人所為量刑裁量 顯然過重,有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罪名,說明如何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遞 予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 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於處
斷刑之範圍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均 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已輕於第一審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2年2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又不同之個案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上訴人與林坤星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執另案林坤星 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難認有據。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