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余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2、2045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秉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 人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量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警詢、同年月22 日偵訊中,即供認其毒品來源為方瑋傑,斯時警方雖有監聽 方瑋傑,惟尚止於監聽階段,其販毒之事實,當亦由上訴人 坦承供認而查獲,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予以察查,即 逕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及上訴人之供 述毒品來源始於警方之監聽,而非上訴人供認所查獲,有誤 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 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 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 人、其犯行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方瑋傑一節,依調查 所得,已敘明:上訴人雖曾向檢、警供出111年2月21日下午 5時許購得之毒品來源為方瑋傑之事實,然上訴人在111年7 月11日遭警執行拘捕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於同 年3月15日即對方瑋傑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在案,上訴人復未 主張有如何得調查之事項,是本件調查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之懷疑方瑋傑有涉販毒犯罪,已難認有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乃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法院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相關前科資料等證據,依 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 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 違法。
卷查,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主張上訴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109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以10 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 判書,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第一審對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 判書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爭執( 見第一審卷一第96至109、222、227、229頁);嗣僅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迨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因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法行一造辯論,並就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針對上訴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上 訴人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所為說明,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 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 明力或刑罰裁量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 ,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