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潘建君
原審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 訴 人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3261、1
3983、15076號),提起上訴(潘建君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建君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二;上訴人蔡承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潘建君、蔡 承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潘建君、蔡承恩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
三、蔡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承恩於偵查中已具體指稱莊迪惟為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 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之上游,雖莊迪惟未到案,惟 證據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蔡承恩僅負責安排領取大麻包裹人員事宜,或擔任包裹收件
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尚未流 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且蔡承恩坦承犯行,並配合追查大 麻來源,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未詳為審酌上 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潘建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五、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 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 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蔡承恩雖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 大麻來源為莊迪惟,惟莊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且蔡承恩供出毒品上游為莊迪惟前,調查員已經掌握莊迪 惟為本件運輸大麻之上手,並經潘建君指認,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蔡承恩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蔡承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加重、遞予減輕其 刑,並審酌蔡承恩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大 麻未外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不 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承恩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蔡承恩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潘
建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潘建君、蔡承恩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