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朱家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李吉倉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6、3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家傑、李吉倉有如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朱家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李吉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 決,駁回朱家傑、李吉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朱家傑、李吉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 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而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已敘明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綜合朱家傑、李吉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購毒者張建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證,李 吉倉分別與朱家傑、張建信間LINE對話紀錄,卷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 勾稽,憑以論斷認定朱家傑、李吉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 依販賣毒品者對外透過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等項, 就其等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李吉倉就事 實欄一部分,先與購毒者張建信確認毒品數量及價金等毒品 交易事宜,再與朱家傑聯繫毒品交付,堪認李吉倉已實施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張建信施用,而與朱 家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㈠採信李吉倉 於偵查中指證朱家傑販賣毒品乙節,其於第一審翻異前供, 改稱未與朱家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說詞,何以認係迴護朱 家傑之詞而不足採信;㈡張建信證稱:係請李吉倉幫忙找毒 品,是行情價,沒有價差或量差,但伊將錢交給李吉倉,沒 看到他拿多少錢給貨主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李吉倉之認 定;㈢朱家傑、李吉倉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 ,而俱不足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朱家傑、李吉倉認定之論 據等,業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 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不 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僅單憑購毒者張建信或共同正 犯李吉倉之證言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尚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或適 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朱家傑、李吉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朱家傑泛以李吉倉證述前後不一 ,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顯有瑕疵云云,李吉倉漫以其係基 於幫助張建信施用毒品,代為詢問朱家傑毒品交易事宜,或 提供毒品給張建信,彼此互通有無,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指 摘原判決未依卷證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無非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予酌減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朱家傑上訴意旨以其處於被動立場,且未交 易成功,犯罪情節自屬可憫,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自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乃憑己意,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