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42號
TPSM,112,台上,504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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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毅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㈢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A男(原判決代號AD000-A111 576,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共2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對於A男為強制猥褻1次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 (1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22至123、222至223頁),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判 決亦敘明被告於原審已表明願與告訴人A男及其母A母(原判 決代號AD000-A111576A,人別資料詳卷)和解之意願,惟審 酌被告資力有限,及告訴人等無和解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於 原審雖有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願,但現實上難與告訴人等 進行和(調)解等旨,並以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須奉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 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 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述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狀,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審 酌其偵、審均坦承犯行,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其 幼年曾遭性侵害,現須奉養祖母等情,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考量被告年齡,及本案3罪刑 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且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因認第 一審判決所酌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 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且已審酌被告本件各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情節亦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 疏未考量上述所定應執行刑未達各刑合併刑期之一半,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以及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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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