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30號
TPSM,112,台上,503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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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BA000-A110063B(此係警卷代號,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BA000-A110063B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即警卷代號BA0 00-A110063之告訴人,人別資料詳卷,原為上訴人之配偶)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衛生福利部○○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檢送 之A女驗傷、就診及傷勢照片,及A女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說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因對A女心生懷疑而有不滿,先在其等 基隆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臥室等處出手掌摑、毆打 A女(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於主臥室床上,脫去A女之內 褲,欲對之強制性交,雖經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試圖 推開,惟遭上訴人再掌摑數巴掌,A女因而不敢再加反抗, 上訴人即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



性交得逞等事發情節,均證述明確,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其 傷勢情形相符。A女於案發後旋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母求救 ,表示遭毆打,其返家後精神狀態甚為不佳,眼睛周遭有瘀 青,指稱遭上訴人毆打後強迫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因腦震 盪現象而頭暈、嘔吐,陳述時並持續發抖等情,亦據A女之 母於第一審證述甚詳。A女陳述受害事發經過時之言行舉止 反應、情緒表現等客觀事實,為A女之母直接見聞與觀察, 此部分基於其自己親身經驗之證述,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證據,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 症狀,甚至有自殘舉措,均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述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係A女自願同意發生性行 為一節,復敘明:上訴人自承出手打A女耳光之力道甚猛, 造成A女耳朵不舒服,實難謂A女仍有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的 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經坦承認罪,因認上訴 人嗣又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均屬有違,顯不 可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依憑A女之證詞,而係綜合上述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僅依憑A女之指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屬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 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本件性侵 害事件發生(民國110年9月4日)後,於同年月7日起即因精 神症狀陸續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有卷附○○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關於A 女之就醫紀錄可證,A女之母亦證稱A女於案發後即精神不穩 定,產生情緒障礙及睡眠不佳現象,甚至有自我傷害情形, 於先前並無類似問題等語,因認A女之精神症狀及反應,核 與遭受性侵害創傷之被害人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等旨 甚詳。而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上訴人 與A女之長子作證,然辯護人已陳稱案發時該子女係在隔壁 房間,未看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有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A女於第一審並證稱:其當天見上訴人返家,即叫長 子把小女兒帶到其他房間將房門關上等語。原判決乃依憑上 情,敘明因A女已遭上訴人毆打成傷,面對上訴人強制性交 之舉,無力亦不敢反抗,僅以上訴人聽得見之音量表示拒絕 及出手推阻,是縱其等之長子於隔壁房間未聽見主臥室內A 女之聲響或未察覺異狀,亦非不合於情理,不足以此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僅憑A女陳述即認案發時其等之長子在隔壁房間 ,無從聽聞主臥室內之情形,而未就上開事項傳喚其等之子 女到庭證明,亦未發函予醫療機構或詢問診斷醫師,逕以臆 測方式認定A女於案發後之精神症狀係源自於本件性侵害事 件,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調查未盡等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 資料可按,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 形;又卷查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認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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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