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16號
TPSM,112,台上,501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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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何期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期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案發前1月受張姓承包商委託駕駛車輛清運告訴人陳 孝欽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整修中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內 之裝潢廢料,此部分與本案間隔已1月有餘,且未經檢察官 起訴,非屬原審所得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棄置之10包麻布袋,內含有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 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係另取自苗栗山區某寺廟,與1個月 前受託清運本案建物內之裝潢廢料並不相同,已逸脫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所欲處罰之行為。上訴 人至本案建物丟棄垃圾,僅在逼使張姓承包商支付報酬,並 非受託至上址非法清理垃圾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動機」,指犯罪之遠因或原因 ,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犯罪之 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與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是否 犯罪,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動機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證人林翊齊、陳佩琦之證詞,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傾倒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一般 廢棄物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析述上訴人辯稱因承包商積欠 費用,為抒發不滿情緒才丟置上述廢棄物等語,係屬其犯罪 之動機,無礙犯罪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又原判決載敘:「張姓承包商於前1個月以新臺幣2萬元 價格,委託我駕車清運告訴人陳孝欽上述建物內之裝潢廢料 ...」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8行),乃記載上訴人對本 案之辯解,非審判範圍,並無逸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 ㈠㈡,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憑 主觀妄為指摘,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會,予以爭執,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侵入建築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所提上證3證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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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