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07號
TPSM,112,台上,500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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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洪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文德犯傷害致重傷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 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以告訴人趙建豪最後就診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 迄原審審理時已逾2年,為明其左眼最新視力狀況是否仍僅 有0.2之裸視視力,或已有部分進步恢復等情為由,聲請原 審命告訴人再至醫院接受視力檢測,以確認告訴人是否仍屬 左眼重傷害之情形。惟原審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案發日與上訴人及 告訴人一同飲酒之葉朝明之證詞、現場照片、營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及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及病情鑑定報告書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 敘明:告訴人因上訴人對其出拳毆擊,致受有兩眼眶挫瘀腫 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



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恢復,及最佳矯正 後視力左眼仍僅有0.2,縱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療仍無法恢 復正常,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嚴重減損左眼視能 之重傷害結果,已據成大醫院依其專業鑑定並說明判斷之理 由甚詳,復敘明:奇美醫院原認定告訴人左眼受損情形未達 重傷害程度,並未詳予說明其憑據,已乏客觀依據,並無可 採,況該院嗣亦函覆稱告訴人之左眼眼睛功能已無法恢復正 常等語。而已就不同醫學機關間之意見歧異部分,說明取捨 及採信與否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左 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已坦承而不再爭執,且卷查原審於 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原審因認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確屬左眼視能嚴 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情形,未命告訴人再接受視力檢 測,而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再命告訴人接受最新之視力檢測,執此指摘原審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依憑前述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奇美及成大醫院之 函文及相關鑑定意見等證據,說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為糖尿病 患者,若病情控制不良,固可能導致視網膜病變,然告訴人 於案發前並無左眼眼球損傷及罹患青光眼,亦無視力嚴重受 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之情形,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若因 糖尿病控制不良,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視力之程度應相當或 類似,告訴人之雙眼視力差距甚大,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 在臨床上較為罕見,故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非因糖尿 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單獨造成,亦應有因外力即上訴人 之攻擊行為併合所致,難認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為 獨立原因,充其量僅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併合因素,並非 獨立原因肇致因果關係中斷。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 辯護人辯稱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重傷害加重結果犯之 適用,尚無可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以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因累積合併其患有糖尿病之 因素,縱上訴人予以毆打,因屬因果關係超越之反常因果歷 程,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應對加重結果負 責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從預見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 生,不應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辯解,已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 原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係因口角細故始生衝突,固可認 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出手攻擊,惟人體 之臉部有眼睛等脆弱之五官,若對臉部予以毆擊,極可能傷 及眼睛,造成眼睛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為一 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此結果之可能, 且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疏未預見,毆打告訴人左眼,造成 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 果責任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上 訴人客觀上無從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指摘原判決之認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 ,即徒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毆打,其犯罪之動機、環境及情 節均非輕微,難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足堪憫恕,認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核無濫用裁量 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又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籌措款項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亦不能以此試圖和解之情狀,即謂合於前開酌減其刑規定 之要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斷說明上訴人嘗試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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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