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87號
TPSM,112,台上,4987,202312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林駿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50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駿宏有如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與葉有成(業據原審同案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 、姓名不詳綽號「小高」及代稱「A男」之人(下稱「小高 」及「A男」),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執棍 棒及刀械圍毆告訴人傅俊傑,嗣均提昇犯意聯絡為共同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並持續以上開器械連番重擊傅俊傑頭部要害 至性命垂危,而傅俊傑幸經急救得當始未死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及諭知犯罪物沒收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 於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扣案之已斷裂棍棒2支均沒收,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緣於洪凱琳在案發稍早,因 與傅俊傑偶發之口角糾紛而亟思報復,遂糾集伊、洪偉誌葉有成等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毆打教訓傅俊傑,此據同案被告 洪凱琳等人詳述在卷,而伊與傅俊傑素不相識,更無仇怨,



實無置傅俊傑於死地之殺人動機與企圖,否則從雙方懸殊之 勢力以觀,傅俊傑殆無活命之可能,足見伊僅係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傅俊傑。又依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伊持棍棒揮打傅俊傑之右腳小腿等非致命處,並 未專朝傅俊傑之頭、胸或腹部等人身要害攻擊,而傅俊傑頭 部之所以遭受重創,主要係由於「小高」個人持棍棒重擊之 單獨行為所致,斯時伊係背對著傅俊傑,根本不知「小高」 攻擊傅俊傑之頭部,故即令「小高」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要與伊無涉,因伊並未與其有共同殺害傅俊傑之犯意聯絡。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由於案發當時鬥毆情境之激 化,將主觀上原僅止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提昇為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且與在場行兇之葉有成、「小高」及「A男」 間形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卻未深 入究明葉有成等人殺人故意之型態為何,以及伊與其等形成 上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確切時點,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本件被訴與葉有 成、「小高」及「A男」等人分持棍棒及刀械圍毆傅俊傑, 導致傅俊傑頭部遭到重創淌血而倒地不起後,旋即離去之行 為,嗣傅俊傑經他人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耳聽 力減損障礙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傑於偵訊時 指述其頭部重創傷勢係遭人以棍棒毆擊所致等語,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簡偉修簡弘瑋、鄭文淵(以 上5人均經原審同案判處普通傷害罪刑確定)、林柏仲、許 朝俊、許萓芮張暘羚(以上4人均經原審同案諭知無罪判 決確定),暨證人潘郁蓓、張維麟廖柏翔黃柶豪等人所 陳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吻合,且有已斷裂之棍棒2支扣案足憑 ;又細繹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影像之勘 驗筆錄暨畫面擷圖,上訴人與葉有成、「小高」及「A男」 確係聯手分持棍棒與刀械連番毆擊傅俊傑致其倒地不起且頭 部淌血,而其中上訴人攻擊傅俊傑之具體態樣,略為雙手高 舉棍棒過頭而大幅度地由上往下,迭次朝手無寸鐵且孤立無 援之傅俊傑左臉、右小腿、後背及頭頸後側等部位揮打;再 參以傅俊傑於案發後當日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 時,經醫療人員檢查發現其頭部傷勢嚴重危及性命,乃發出 病危通知,並立即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切除顱骨併清除 血塊及置入電子式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救治,幸因及時醫治得



當始未死亡等情,亦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暨該院埔里分院 所出具之傅俊傑檢傷照片、病危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總括上揭事證,並綜合考量上訴人與同夥葉有成、「小高」 及「A男」等人共同行兇之動機、所持器械、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逞兇後行止、事發緣由與過程、衝突雙方間 之關係,以及所造成傅俊傑顱腦重創之致命程度等情,認定 上訴人已預見其與葉有成、「小高」及「A男」聯手分持棍 棒及刀械,共同連番重擊傅俊傑頭部要害之客觀行為,有導 致傅俊傑死亡之高度可能,猶執意為之,縱令造成傅俊傑死 亡之結果發生,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上訴人顯係 將其原先主觀上之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葉有成等人基於當下所提昇暨形成之共同殺人犯意聯 絡,而下手行兇殺人,因認其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 無誤,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謂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 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係卸責情詞而難予採信之理 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26行及第9頁第24行至第11頁 第25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 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說明, 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 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就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之枝節瑣項漫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