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5號
TPSM,112,台上,49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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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上 訴 人 詹世雄





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高英昶



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何俊賢


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景榮


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廖昶鈞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一勤



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松



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自坤



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王捷拓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楊超羣



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蔡福仁


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漢彰





被 告 連仕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
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
4457、34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
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380、1384
1、14322、19060、22734、2648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江漢彰有罪部分,以及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壹、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 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 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 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 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詹世雄林峻輝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詹世 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林峻輝如附表甲編號2,其 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罪刑(上述罪刑部分 ,詹世雄林峻輝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詳如後述),前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及八㈡所示各犯 行,並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三、惟按:刑事沒收,為貫徹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 制度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 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



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 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 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 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 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
  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者,該公司即 屬上開刑法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 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 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 ,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 對該公司依法裁判。
四、經查:
  原判決認定:詹世雄於民國97年間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測公司),擔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林 峻輝則擔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職至103年1 0月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職期間之執 行業務範圍內,均為鴻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詹世雄於102年11、12月前擔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顧問,林峻輝則擔 營運管理處處長(又稱執行長,自104年6月2日起擔董事 長,104年6月27日卸),詹世雄林峻輝於104年6月2日前 ,及林峻輝於104年6月28日後雖均非揚華公司董事,惟可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 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 司行為負責人。為籌集揚華公司營運資金,其二人共同基於 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 計人員引用揚華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為附 件作成公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揚華公司募集發行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3億元,使投資大眾於閱覽含 有不實資訊之公開說明書後,誤判揚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而 購買,因而使揚華公司募得3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 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以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又詹世 雄、林峻輝另以鴻測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 ,即陸續持如附表29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及應收帳款支票, 接連向如附表29所示銀行詐貸2億1,175萬4,000元(以上為事



實欄七㈡所示犯行);又詹世雄林峻輝以揚華公司名義,自 102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陸續持如附表30所示之申請 貸款文件,含不實之銷貨發票及採購單等業務文書,接連向 如附表30所示銀行詐貸2億7,588萬3,072元(以上為事實欄七 ㈢所示犯行);又詹世雄林峻輝明知鴻測公司所有之點測機 、分類機等機器設備並非新品,竟於採購時未以揚華公司之 最佳利益,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共同使揚華公司接續 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9日,以如附表31右半部所示之 不合理高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給鴻測公司之付款 條件,向鴻測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而共同使揚華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並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2,231萬元(詳見附表31-1,以上為 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詹世雄得悉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矽公司)有意出售相關機器設備,即先以晶鴻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 、102年1月4日向微矽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及零件,合計共28, 425,000元。嗣詹世雄林峻輝使其二人掌控之晶鴻公司將 本案機器設備墊高單價,以總價5,499萬元之價格(即約為 微矽公司出售給晶鴻公司價格之2倍),於101年12月10日先 將前揭機器設備出售給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 司)。再安排揚華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總價5,640萬元之 不合理高價向達恒公司採購本案機器設備,以此方式共同使 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揚華公司受有 27,235,950元之重大損害(以上為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等節 。
  原判決認定詹世雄林峻輝有前揭證券交易法詐偽發行可轉 換公司債、違反銀行法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欺取財罪及使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達恒公司、晶鴻公司等 公司(下稱揚華等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等犯行,因而使揚華 公司、鴻測公司、達恒公司、晶鴻公司等公司取得不法利益 。依此,詹世雄林峻輝為前揭事實欄一㈣、七㈡、七㈢、八㈠ 及八㈡所示各犯行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直接歸屬於前 揭揚華等公司,則前揭揚華等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即詹世雄林峻輝)實行 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 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詹世雄林峻輝前揭犯行之刑事訴 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獲取此利得之前揭揚華等 公司為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揚華等公司依法裁判。  然原判決逕認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雖係



以揚華公司名義募得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然關於此部分之 金流,為詹世雄林峻輝取得,而認屬詹世雄林峻輝所共 有而應平均分受,是詹世雄林峻輝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為1.5億元;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欄七㈡及㈢所示犯行,雖 係以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之名義詐欺銀行,此部分犯罪所得 金流為詹世雄林峻輝取得,均認屬詹世雄林峻輝所共有 而應平均分受,經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分別 為1億970萬7,015元及6,913萬5,566元。是詹世雄林峻輝 就事實欄七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餘額各為54,853,507元 (不足1元不計),以及就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 餘額則各為34,567,78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就事實欄八㈠及 ㈡所示犯行,詹世雄林峻輝因使揚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分別使鴻測公司、晶鴻公司間接套利之款項2,231萬元及2 ,723萬5,950元,因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亦為詹世雄、林峻 輝取得,而流入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之金額,實際上亦由詹 世雄、林峻輝所共有而平均分受。是詹世雄林峻輝就事實 欄八㈠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1,155,000元,以及就事實 欄八㈡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3,617,97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揚華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節。並 未說明認定前揭犯罪所得均屬詹世雄林峻輝取得,以及前 揭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詹世雄林峻輝共有而應平 均分受之依據為何?倘前揭各犯行之犯罪所得非由詹世雄林峻輝取得,則依前揭說明,是否應以揚華等公司為對象, 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與前揭各犯行 犯罪所得流向有關之證據資料,使詹世雄林峻輝有辯明之 機會,並得就事實及法律上與前揭沒收(追徵)相關之部分為 辯論,逕對詹世雄林峻輝諭知前揭沒收(追徵),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貳、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楊超羣有罪部分: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一、何一勤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一勤有事實欄六㈥⒈及六㈥⒉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一勤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就事實欄六㈥⒈所示犯行,改判何一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 及公告不實罪刑;就事實欄六㈥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何一勤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事實欄六㈥⒈認定:何一勤擔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 司)之董事長,綜理百徽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 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於102年7月 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由林峻 輝為百徽公司安排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先向亞微科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再以月結90日之 收款條件,將貨品銷售給安排好之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則從 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5%數額作為利潤之交易模式。何一勤 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實際上並無買賣進銷LED晶片貨品之真意 ,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由他人片面安排,僅徒具買賣形 式,並非真實買賣交易。仍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 向林峻輝指定安排之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 進貨(詳如附表33-1所示),再銷貨給林峻輝指定安排之揚 華公司(詳如附表33-2所示);嗣於103年12月間林峻輝再 將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麗寶公司),安排為百徽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詳如 附表33-2所示),使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 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 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百徽公司公告申報之 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季報,造成百徽 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有 重大不實表達(詳見附表33-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 正確判斷,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節。
  惟理由欄說明:綜合證人楊祥傳、何一勤、曹梅鈴、羅偉昌 、高英昶吳榮杰、陳怡岑、詹世雄林峻輝等人之證詞及 供述,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有未實際出貨予百徽公司情事 ,而實際未出貨之時間,依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之偵查中 供述,以「103年第4季以後」之時間為準,是可認自102年 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7月之交易,揚華 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 及綠能公司進貨,而非不實交易等節(見原判決第167至186 頁、第372頁)。依前揭理由欄之說明,既肯認百徽公司於10 2年起至103年第3季止,與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揚華公 司所從事之進銷貨交易,並非不實,則與事實欄六㈥⒈所載之 何一勤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使百徽公司參與不實交 易,而有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之事實,有所齟齬。另依 附表33-1所示百徽公司於104年8月開立編號46之編號000000 0000,以及編號47之0000000000號發票2張,認定何一勤於1 04年8月亦有因不實交易而於財務報告為不實登載。然於附 表33-1之備註欄,似又註記該2張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而開 立,倘何一勤確有於104年8月使百徽公司參與不實交易,則 是否影響百徽公司104年第3季及104年之年度財務報表之真 確性?究竟何一勤使百徽公司參與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 揚華公司間不實交易之確切時間、範圍為何?已有不明。且 既已認定於102年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之前)及104年 7月間,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確有透過百徽公司 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非不實交易,理由中說明前 開真實交易與百徽公司是否有進銷買賣之真意或經濟實質, 毫不相涉等語(見原判決第377頁),實情如何?亦屬不明。 此攸關百徽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表不實之期間及重大性之 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所不一,且未 予調查釐清,並詳予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何一勤係透過百徽公司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 進而與揚華公司之林峻輝洽談生意,何一勤原係欲推薦揚華 公司購買百徽公司產品,但林峻輝認為不適合,反而向何一 勤推薦百徽公司可從事LED產品交易,並談定由百徽公司以 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向供應商進貨LED WAFER、CHIP等產品 ,而以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銷貨予揚華公司等情。則百徽 公司在此交易模式下,是否有實際提供揚華公司代購服務, 而非純粹之紙上交易?再佐以,何一勤曾供稱:與揚華公司 交易時,有注意揚華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現揚華公司向銀行



借款額度高於股本,我想揚華公司的授信已到上限,才要透 過百徽公司進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偵18卷〉 第80、83頁),何一勤認百徽公司確有為揚華公司提供購料 服務之空間,是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事理相符?此外,何一 勤與林峻輝雖係約定出貨情形乃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予揚華公 司,惟此種向供應商購貨後指定由第三人收貨之指示交付作 業方式,似屬一般正常商業常態?又原判決依林峻輝、曹梅 鈴之證詞及何一勤提出之「LED WAFER供應商及客戶拜訪」 資料,認定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期及103年8月、104年7月有前 往亞微科公司或揚華公司查看拜訪出貨情形,則百徽公司對 是否如實出貨等情,似有所把關。又依羅偉昌之證述及百徽 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並 適時調整授信額度等情,亦有卷附百徽公司授信額度調整申 請表、廠商資料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 審追加5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87頁至第228頁)。以上 各節若屬無訛,則何一勤是否主觀上確係將此部分之交易當 作是真實交易,而有使百徽公司實質徵信、提供資金代購及 把關是否如實出貨之作為?仍有研求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 予調查釐清,遽認何一勤於使百徽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初, 即知交易目的及交易經濟實質係為下游廠商借款,而無進銷 買賣,自不能以進銷買賣方式入帳等節,對於前揭有利於何 一勤之事證,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 為不利於何一勤之認定,難稱允妥。
⒊事實欄六㈥⒉認定: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間財 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所需之現金流量不足,乃加入上揭亞 微科、綠能公司與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之進銷交易鏈,並 無進銷買賣之真意,實際上對於揚華公司亦無銷貨之應收帳 款債權存在。竟意圖為百徽公司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百 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於103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以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 通資金,並由不知情員工授信填載相關審核文件,使永豐銀 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百徽公司前述銷貨與揚華公司之交易 為真實,而同意授信。何一勤因而接續詐得永豐銀行預支給 百徽公司如附表33-4申請金額所示之款項,合計共達439,00 0,000元等情。
  然依原判決前揭認定,自102年起至103年9月(即103年第4季 之前)及104年7月之交易,揚華公司、寶紘公司、麗寶公司 確有透過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並非不實 交易,而附表33-4編號1至編號4係百徽公司以在103年第4季 前對於揚華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債權持向永豐銀行借貸,倘



此部分係真實交易,可否遽認此部分向永豐銀行借貸,亦有 詐貸情事?況依前所述,何一勤主觀上是否知悉相關交易並 未如實出貨?或其主觀上無買賣之真意僅是形式上配合進銷 文件作業等節?尚有疑問,有待查明。則百徽公司將其對於 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簽訂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而將此應收帳款債權風險轉讓與永豐銀 行臺北分行,何一勤主觀上有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 非無審究餘地。
  再者,倘依原判決前揭認定,何一勤有事實欄六㈥⒉所示以百 徽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因而使百徽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依 此該犯行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直接歸屬於百徽公司, 百徽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 行為人(指何一勤)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何一勤之本 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似應以獲取此 利得之百徽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 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原判決逕認定何 一勤就事實欄六㈥⒉以百徽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為 何一勤實際取得,而認屬何一勤之犯罪所得,乃就經清償而 實際發還被害銀行後之餘額36,216,286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原 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前揭犯罪所得為何一勤實際取得,亦未說 明相關犯罪所得流向,逕行諭知前揭沒收(追徵),有適用法 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吳炳松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炳松有事實欄六㈦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炳松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吳炳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吳炳松先後擔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綜理凱鈺公司各項事務,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吳炳松為使凱鈺公 司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得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 貨LED晶片給下游廠商,使揚華公司得迅速取得資金,凱鈺 公司僅須為下游廠商承擔約60日帳期,即能從中獲取進銷貨 間價差約2%為利潤。吳炳松明知上開交易模式無買賣進銷LE D晶片貨品之真意及經濟實質,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均係



詹世雄林峻輝方面安排,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買賣 ,仍同意進行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凱鈺公司財務業務文 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凱鈺公司自103年1月起接續 向指定安排之揚華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採購進貨LED晶片產 品,再銷貨給指定安排之綠能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嗣 再以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名義循上開 交易模式取得資金,由凱鈺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安揚公 司採購進貨LED晶片產品,凱鈺公司則以30至60日帳期銷貨 給配合交易之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勳爵公司(負責 人李浩華)、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達京公司(負責 人鄭翰森)及鴻測公司(詳如附表24所示),凱鈺公司則從 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3%至5%之利潤。吳炳松遂以上揭方式 ,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接續使不知情之凱鈺公司 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 凱鈺公司公告申報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 季季報。總計「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 公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 京、鴻測等公司」,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 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之比例(詳如附表24-1),造成凱 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 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並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百徽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 正確性等情。
  如果無訛,「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綠能公 司,自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鴻宗、勳爵、恩合、達京 、鴻測等公司」,而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 利之數額,及影響營收淨額,造成凱鈺公司103年度財務報 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且關於凱鈺 公司自揚華公司、安揚公司虛偽進貨,及虛偽銷貨予鴻宗、 勳爵、恩合、達京、鴻測等公司之詳情,則詳見附表24之記 載。然依附表24之記載,凱鈺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除了揚華公 司、安揚公司外,尚包括佳營、翰可、晉旺、源昇、鴻宗等 公司,而下游客戶除綠能、鴻宗、勳爵、恩合、達京、鴻測 、BSBS(HK)、鼎盛等公司之外,尚包含伯威、京文、佳營 、佰冠、鴻飛、強森、盛瑞等公司。原判決將凱鈺公司與附 表24記載之上下游廠商及客戶之交易金額全數納入,並以之 計算附表24-1所虛增(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營業 收入、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然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之證據 及理由欄」引用吳炳松、張有臨、簡嘉德顏維德顏貫軒



、馬滋憶、劉鈞浩、詹世雄林峻輝、游惠屏等人之證詞及 供述,以及相關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傳 票之證據,似認定凱鈺公司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 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即附表24編號7揚華,第11至12頁) 再轉售予綠能公司等節(見原判決第201至223頁)。另原判決 依吳炳松之供述、顏維德詹世雄、張有臨之證述,據以說 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進貨再銷貨予綠能或鴻測 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381至388頁),惟原判決所憑之前開供 述及證詞,似僅明確說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進 貨情事,然對於除此之外凱鈺公司與附表24其他上下游廠商 間,是否確係不實交易或案關交易如何係借貸而非買賣,未 詳予說明、認定,即將之全數交易列入附表24-1所示虛增( 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之計算,致此 部分事實尚有未明,且與理由欄之說明未能一致,有理由欠 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凱鈺公司將附表24所示交易歸屬於進銷買賣,並 以總額方式將銷售收入及進貨成本均納入計算,而得出附表 24-1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本期綜合損益之金額,以之作 為判斷凱鈺公司財報是否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重大不 實之依據。然吳炳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凱鈺公司之財務 主管即證人彭孟瑤有表示應該認列為「佣金收入」,不能認 列為營業收入;彭孟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揚華、安揚我 們是買賣,佳營、源昇、翰可都是代理dropship,代理的部 分只能認列差額,有點像是賺佣金。因業務提及會有新業務 是跟供應商買,直接送客戶,要做代理模式交易,我去詢問 會計師後,決定要用這種方式記帳等各語(見第一審卷24第4 42、445至449頁)。若彭孟瑤確曾詢問會計師相關作帳方式 ,是否留有紀錄可供查考?卷存相關交易之資料(例如總帳 傳票),是否記載凱鈺公司將代理交易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予以減列?凱鈺公司就附表24所示交易,究竟是否係全數將 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以總額列入凱鈺公司財報或有部分係以 淨額方式認列?凱鈺公司有無於事後更改該等交易之認列方 式?均有不明。以上各節,攸關凱鈺公司附表24-1所示虛增 (減)合併綜合損益表之金額如何計算,足以影響凱鈺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3季財務報告是否重大不 實表達之結果,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遽認凱鈺公司將附表24之案關交易全數歸屬於進銷買賣,而 以總額方式認列於財務報告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依卷內吳炳松之供述及張有臨之證詞,凱鈺公司本來主要係 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慮及未來產業發產,吳炳松認IC驅



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關交易 ,因簡嘉德之介紹,由吳炳松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 。於拜訪當日,主要由林峻輝向吳炳松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 項目及生意模式。而詹世雄於102年底即已於形式上離開揚 華公司,吳炳松是否知悉附表24所示交易之上下游公司均為 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而有循環不實交易之嫌疑?非全 無疑義。再者,依張有臨之證述:凱鈺公司有與揚華公司等 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 能放行交易等語,是凱鈺公司對下游客戶似有徵信並要求擔 保之作為。另依證人馬滋憶及張有臨之證詞可知,揚華公司 仍有安排送貨至凱鈺公司,讓凱鈺公司進行驗收,再由凱鈺 公司出貨至綠能公司等情。凱鈺公司是否已分擔貨物運輸之 風險及成本,受領貨物後再送至指定之下游客戶?依凱鈺公 司與揚華公司往來間之交易情狀,凱鈺公司似有於交易過程 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負擔交易風險。再者,依張有臨之證 述,凱鈺公司並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 有些公司體質不好,並沒有交易等語,凱鈺公司似非就安揚 公司所提出之下游客戶名單全盤照收,仍有實質過濾之情。 再者,顏貫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安揚公司出貨給凱 鈺公司部分,都有安排貨運送或是我個人親送,凱鈺公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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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