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李錦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錦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 且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 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此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檢察官起訴書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為記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不至與其他 犯罪混淆,即使犯罪情節之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法院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由詢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確,在未變更重要之基本事實,於案件同 一性之範圍內,本於職權加以認定,若認為有擴張(增加) 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甚或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與 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並依同
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 。又所謂審級利益,指當事人之案件,依法得循序由各級法 院審判之司法救濟利益。此所稱案件,於刑事方面,應指一 被告、一犯罪事實,因刑罰權單一,故下級審法院如僅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裁判,難謂其訴訟繫屬僅為一部,一旦上 訴,該上級審法院自得就全部審理之,尚無所謂原漏判部分 有損失審級利益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主要係 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謝雲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後,於108 年4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 」,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謝雲龍所傳予之簡訊(下稱 系爭訊息),而虛構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發送簡訊告知電 梯簽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不實事項,又於10 8年5月22日聲請再議時,虛捏謝雲龍明知電梯簽約總價款為 92萬元,仍傳送系爭訊息佯稱為95萬元,隱瞞真正簽約價款 之不實事項,以此誣指謝雲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提起公訴,第一審亦據此起 訴事實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原判決犯罪事實則認定上訴人 明知花園大樓社區就社區電梯更換已決議依永大機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報價95萬元,經謝雲龍議 價後,最終以92萬元簽訂合約書,其差額使用於社區更新監 視系統,且因其認住戶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之比例有失公允, 而尚未繳納等節,於107年9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有虛構「謝 雲龍於106年1月9日與永大機電公司以92萬元價金簽訂合約 書,卻向全體住戶收取95萬元,將差額侵占入己」之不實事 項,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之行為,並於「刑事陳報暨告 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作為所指謝雲 龍犯業務侵占罪證之系爭訊息,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 (見原判決第1至2頁)。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時間 較起訴書所載(108年4月30日)為早,且認上訴人並無偽變 造系爭訊息之行為,然本件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定 上訴人虛構申告之事實為「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與永大機 電公司以92萬元價金簽訂合約書,卻向全體住戶收取95萬元 ,將差額侵占入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僅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除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不實申告外, 尚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為補充陳述,並經原判決評價為單純一罪,尚無涉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對於案件同一性之認定
亦不生影響。況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針對前述擴張 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虛偽申告事實訊問、告知 上訴人,予其答辯,對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依憑之證 據資料(107年9月9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亦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賦予 上訴人充分辨明之機會,上訴人之防禦權業已獲致保障,原 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併予判決(見原判決第11頁),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以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擅以起訴、第一審 未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事實,不無突襲,有害上訴人防禦權及 審級利益,變更起訴法條不合法,程序有所違誤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申告事實 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 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倘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 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雲龍之證詞,證人林源泰、王立 中之證述,酌以卷附相關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議聲請狀」 、花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花園大樓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年度大會及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電梯合約書、公告通 知書、不起訴處分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花園大樓社區就社區電梯更換問 題已決議依永大機電公司報價95萬元,經謝雲龍議價後,最 終以92萬元簽訂合約書,其差額使用於社區更新監視系統, 且其因認住戶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之比例有失公允,而尚未繳 納費用等節,猶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誣指謝雲龍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並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 議聲請狀」,重申同一虛偽不實事項,對自己經歷事實故予 隱匿,顯非單純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乃認上 訴人主觀上具有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 上訴人雖未繳款,但未編捏不實事實,全體住戶繳交分擔之
電梯費用確實有3萬元差額,謝雲龍從未說明監視器費用係 以裝設電梯之差額來支付,上訴人無誣指謝雲龍之故意等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前項事實(即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 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 言,其中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又此等單 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查,法固無明文,倘 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原判決將卷內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列為量刑斟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13頁),惟 原審審判長於科刑事項調查時,上訴人業陳明其為「國小畢 業」之學經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供述 ,復未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個人基本資料,使上訴人及辯護人 辨明或表示意見,雖略有微疵,惟原判決所為量刑,非僅以 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作為單一量刑因子,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無犯罪紀錄、素行、上訴人自陳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生活狀況、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 雖陳明欲以9萬元賠償損害,然未能與謝雲龍達成和解,於 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為整體評價,且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是縱除去此部分略有瑕疵之量刑因子,對原判 決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加調查,逕以與事實不符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作為科刑依據,與刑法第57條第7款規定不符云云 ,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前所述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