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王誼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941、1118、2171、2
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誼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及驗證碼 等資料,幫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幫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如其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 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 偵查中坦承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幫手」前 ,已預見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事先提領 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以避免損失等語之自白,及上訴人與暱稱 「小幫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切記不可作非法拜托 了、只要不把帳號拿去用非法的事情,我會盡己之力。切記 不可做非法的事情。感謝你」等語,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主觀
上對於暱稱「小幫手」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而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 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誤信暱稱「小幫手」之謊言,以為 提供帳戶資訊係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 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人員獲取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對於本件科刑 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諉稱 其係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及量刑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 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 請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自應退回該署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