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781號
TPSM,112,台上,478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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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黃秋吉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秋吉有如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劉全德,以致發生劉 全德死亡加重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後,處有期 徒刑3年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徒手毆打劉全德致其倒地不起, 且劉全德嗣經送醫急救竟旋告不治而死亡,然依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對於劉全德死因之解剖暨鑑定報告顯示,劉全德係由 於在案發前飲酒過量造成酒精中毒性休克,以致生理機能衰 竭而死亡,此與伊對其加以毆打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 聯性,自不應令伊就劉全德身亡之結果承擔罪責。又伊於案 發前即與劉全德葉朕年等人共同飲酒長達約4個小時,足 見伊體內含有高濃度之酒精成分,則伊嗣於毆打劉全德當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是否猶具有如常人般之程度,



顯非無疑,此與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攸關, 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 清,遽認伊傷害劉全德身體之行為,與劉全德死亡之加重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伊於出手毆打劉全德時具有完 全之責任能力,而應承擔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知悉劉全德年 逾六旬,身體狀況不若青壯年人強健,且處於生理自我防衛 機能低下之飲酒過量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劉全德若遭 外力重擊倒地,有可能因此發生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其 因酒後微醺及氣忿難耐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猶基於普 通傷害之故意,徒手猛力毆擊劉全德之頭臉部導致劉全德口 嘴挫裂嚴重,且大量血液漫溢喉部並被吸入氣管與肺臟而阻 礙換氣,促成並加速劉全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等情 ,而確有本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其中對於上訴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何以係造成劉全德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共同原因,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 略以: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解剖暨鑑定報告,以及鑑 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所為之鑑定證言顯示,劉全德罹患心臟冠 狀動脈硬化疾病,於本件案發當時飲酒過量,且因頭臉及口 嘴部遭急性鈍擊而嚴重挫裂大量出血,從解剖發現其有肺臟 鬱血併水腫及輕度肺炎之現象以觀,可知其口嘴挫裂創口之 血液被吸入氣管與肺臟而阻礙換氣,並導致生理機能降低, 終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又所謂中毒性休克,係指由於毒物 所造成之生理性衰竭,在本案中造成劉全德中毒性休克之毒 物即酒精,劉全德雖飲酒過量以致酒精中毒,然尚未達足以 致死之程度,蓋酒精中毒具有可逆性,人體血液中所含之高 濃度酒精,會隨時間代謝而脫離酒精中毒狀態。故劉全德之 所以死亡,實係由於其身體遭外力創傷而大量出血此項因素 之介入與伴隨,導致其身體對酒精中毒之耐受性降低,進而 促成並加速劉全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辯稱 劉全德單純係因飲酒過量以致酒精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云云, 並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 。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陷 一節,亦依卷內事證詳敘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處於甫 飲酒完畢之狀態,惟從其於案發稍早可自己步行搭乘計程車 ,並於返家路途中在車內與葉朕年劉全德討論車資分擔問



題,明瞭該計程車若先載送劉全德回家後再載送伊返家,對 其而言不唯行車路徑迂繞,亦將導致其須多負擔車資,且上 訴人嗣於毆打劉全德並離開案發現場後,復能明確告知計程 車司機其住處所在地址等情以觀,可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酒精作用 而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 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12頁第26行至第14頁第13行)。核原判決採證 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法難謂 有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毆打施暴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劉全德死亡 之原因,以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等單純事實 ,徒憑己意,重為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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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