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55號
TPSM,112,台上,465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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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陳煥偉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煥偉犯家庭暴力傷害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已敘明:上訴人於 其前配偶即告訴人田○可出院返回其等居住處,經其等之女 兒陳○心(人別資料詳卷)開啟大門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 屋內,於告訴人身體左側貼近門框,左手掌、左前臂已在門 縫處之際,仍強行關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 關節瘀傷、左手背、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心陳○綱(上訴人與告訴人 之子,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相符,並有卷 附而與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受傷部位相符之○○醫療社團法 人○○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照 片等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於陳○心開門後 ,試圖關門阻擋告訴人進入,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為真。至於告訴人、陳○心



陳○綱對於手臂「內側」、「外側」如何區辨,告訴人進門 時手部是「伸進去門縫」或「握著門」,上訴人究以「單手 」或「雙手」推告訴人「身體正面」或「肚子正中央」等枝 節內容,縱有表達描述方式或證述內容之歧異,亦不足指為 重大瑕疵,或謂其等就本件傷害主要事實部分之指證均不足 採。復說明上訴人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更換居住處之門鎖,陳 ○心擔憂恐懼將因此無法見到告訴人,復遭上訴人禁止與告 訴人聯繫,乃於未受任何人指示情形下,自行於紙條書寫其 內心思念母親,及對於上訴人「超討厭」等負面感受,足徵 陳○心係出於厭惡上訴人換鎖拒絕告訴人返家之態度,尚非 得認其於本件所為指證係受告訴人鼓動或影響所致。又敘明 :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對 於強行關閉有人正通過之門扇,可能造成該人受傷,自有預 見,其於告訴人經陳○心自屋內開門,已貼近門框準備入內 之際,強行關門,於陳○心陳○綱自門內、門外反向拉、推 而試圖開門時,仍一再執意關門,顯見倘於過程中因此發生 告訴人手部遭鐵門壓夾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 ,其主觀上即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僅屬過失行為等旨 。而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 ,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縱導致告訴人遭門夾傷,亦屬過 失犯等各項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逐一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 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議, 其與陳○心陳○綱之證詞均有瑕疵且非真實,原判決未依憑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其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未就上 訴人如何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推擠門板過程中將其左手置於門 縫處,上訴人主觀上何以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過 失等節,說明其認定理由,有調查未臻完備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說明或經取捨後不採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 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提出其 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錄影之檔案及截圖照片,欲證明上訴



人並未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左手並無明顯受傷情形。然經第 一審勘驗結果,該等檔案均屬片段拍攝,且因雙方衝突而鏡 頭嚴重晃動,僅其中一個檔案可見告訴人在門外,此後影像 即晃動至影片結束,其餘檔案則均為告訴人已進入屋內之畫 面;且人體遭受外力攻擊,如非銳器切割致表皮立即出血, 則未必立時顯露傷痕,遑論以機器攝錄影像,因機器設定值 、畫素、現場光線、拍攝角度等,呈色效果各異,此觀該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所呈現人體膚色及床罩均有不同顯色即明; 況告訴人左前臂瘀傷位置係在橈骨處,以上訴人自其左後方 攝影角度,未必能攝得傷勢情形。是該錄影畫面及截圖不足 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 聲請,以定格、慢速播放方式再次勘驗錄影檔案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 調查聲請事項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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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