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32號
TPSM,112,台上,4632,202312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宋奕暉(原名宋嘉恆)



幸偉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111年度偵
字第6836、14344、27025、2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奕暉、幸偉仁(下稱上訴 人2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奕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奕暉犯加重 詐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幸偉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加重詐欺4罪刑、宋奕 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加重詐欺3罪刑以及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宋奕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關於宋奕暉部分,係依憑宋奕暉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其負責申辦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同案被告高三峰供他人匯款使用, 及聽從幸偉仁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層轉交 予高三峰等事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蓮鄭貴霞、張 庭溱、黃柏諺(下稱告訴人4人)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商銀 函文檢附之本案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交 易傳票、臨櫃提款影像光碟片暨勘驗報告、告訴人4人之報 案資料、鄭貴霞提出投資網站網頁資料及客服對象對話紀錄 、張庭溱提出轉帳紀錄、轉帳頁面、對話紀錄等資料、黃柏 諺提出臨櫃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宋奕暉確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 :金融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 特殊情況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 之理。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 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 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宋奕 暉於本案行為時係22歲、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之工 作等情狀,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其亦自承係為 償還積欠高三峰之款項,方依指示開立本案帳戶,並於開戶 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高三峰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 款後繳回,又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非低,而與高三峰僅 經幸偉仁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不熟稔、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王志聖」及高三峰等人欲收受、 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或自己帳戶供匯 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亦無須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給 付宋奕暉報酬。酌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之情事,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宋奕 暉獲取之報酬亦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則其對於所為顯 係非法之行徑理應有所預見。再由宋奕暉歷次陳述可知,其 顯然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且對於己身 所為與詐欺、洗錢之車手行徑相仿乙情生疑,曾多次詢問高 三峰、幸偉仁,然猶僅聽取該2人解釋後即繼續為之,足見 宋奕暉對於其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繳回,即可獲取抵 償債務之行止,顯然與一般常情有異,惟其為求能獲取抵償



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遂仍繼續為之,雖無詐欺集團必定藉 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 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卻仍為之,堪認其具有縱使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另宋奕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予幸偉仁,再由幸偉仁將款項交予高三峰後上繳「王志聖」 ,其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並就宋奕暉否認犯 行,所辯其聽信高三峰幸偉仁,誤認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 金流供轉換虛擬貨幣使用,不具主觀犯意等語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宋奕暉之供述為據,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宋奕暉之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案發時 年僅22歲,甫出社會,閱歷尚淺,亦無詐欺、洗錢、賭博等 相關前科,雖曾懷疑過行為違法性,但在聽從共犯陳述後, 即相信款項來源屬於博奕款項,尚不得據此認定其主觀上具 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幸偉仁部分,係依憑幸偉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介紹宋奕暉、高三峰〔下稱宋奕暉等2人〕相識,且知悉 宋奕暉依指示開立本案帳戶,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層 轉交予高三峰,可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等事實),佐以宋奕 暉等2人及告訴人4人之證詞,卷附臺中商銀函文檢附之本案 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臨櫃提 款影像光碟片暨勘驗報告、告訴人等報案資料、鄭貴霞提出 投資網站網頁資料及客服對象對話紀錄、張庭溱提出轉帳紀 錄、轉帳頁面、對話紀錄等資料、黃柏諺提出臨櫃匯款資料 、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幸偉仁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依據宋奕暉等2人 之證詞可知,幸偉仁除介紹宋奕暉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將宋 奕暉所提款項繳回之該份工作外,尚有於提款行動之前,先 接收高三峰之指示、繼而聯繫宋奕暉前往指定旅館會合之行 為,幸偉仁顯係擔任居中聯繫並指揮下層車手之集團成員角 色,所為已屬分工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再依幸偉 仁所供,其對於宋奕暉一再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再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措,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內容甚屬相仿,且本案帳戶應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情,均 已心生疑竇,惟仍繼續依上開分工模式而參與其中,是其應



具即便高三峰之上手確實在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而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宋奕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予幸偉仁,再由幸偉仁將款項交予高三峰後上繳「王志 聖」,其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並就幸偉仁否 認犯行,而以其僅係單純介紹宋奕暉此工作後,未參與其中 ,主觀上認本案係博奕款項等語置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無悖乎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犯或幸偉仁之供述為唯一依據,亦 無僅以單一犯罪之證據認定他罪犯罪事實之情形,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對於宋奕暉等2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或 其2人所述不一之部分,說明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 足為有利幸偉仁認定之理由。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 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幸偉仁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僅以其及共同正犯宋奕暉等2人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有補強證據,亦僅單以 一罪之證據,認定其他犯罪之犯罪事實,且宋奕暉等2人歷 次供述或有矛盾、或有推諉卸責之情,證明力薄弱,2人所 述差異甚大,原判決僅擷取對其不利之處,未說明何以對其 有利之供述證據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 人2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 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 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 審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宋奕暉之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幸偉仁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釐清本案究竟何人



指示宋奕暉前往取款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等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