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28號
TPSM,112,台上,4628,202312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鄭介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至74
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7330、7373、7879、10832、1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介源共同洗錢共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不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Come」之「阿成」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阿成」係無 從查證之過世友人「蕭志明」介紹認識,即同意提供帳戶予 「阿成」使用,配合其辦理網路銀行及為其提款。且「阿成 」於上訴人提領款項翌日,即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數日後又欲交付20萬元,上訴人嗣收受高達16萬元之不合 理報酬,均違常理。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供稱「阿成」 借其帳戶要接收30萬元退股的錢,惟其初次為「阿成」提款 即提領高達180萬元之現金。且上訴人於申設網路銀行後, 旋即配合「阿成」存款,並轉帳至約定帳戶以測試網路銀行 帳戶是否可順利轉帳至約定帳戶之功能,此後仍多次配合「 阿成」提款,顯非僅係單純接收款項。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卻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 人縱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然其提供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 ,提領贓款交予「阿成」,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成」轉匯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其與「阿 成」間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提出與「 阿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存摺內頁影本及「阿成」所 傳送與投資創鑫科技企業社(下稱創鑫企業社)或領取退股 金無關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李 勝義之證述,為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 為:其因誤信「阿成」欠國稅局錢及卡債,無法使用自己帳 戶,取回創鑫企業社退股金及合夥六合彩退款之說詞,遭「 阿成」詐騙,才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阿成」使用, 並依「阿成」指示提款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交付存摺、存款卡給「阿成」 ,創鑫企業社確有匯款兩筆各100萬元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 戶,使其信以為真。且其閱覽「阿成」傳送之創鑫企業社相 關文件資料,並不需16分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㈤之⒋謂「阿成」傳送前揭文件資料之16分鐘後,旋將第一筆 匯款10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其豈有可能於16分鐘內詳閱文 件資料內容,即採信「阿成」之說詞等語,顯屬臆測。又其 關於「阿成」說退股要1個禮拜才能退完,錢才能收完之供 詞,意指「阿成」借帳戶期間為1星期。且「阿成」說要收 回股東陸續所給及做六合彩的錢,其不了解為何有創鑫企業 社以外之匯款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㈤之⒌以其所 述與「阿成」傳送前揭文件資料後之16分鐘後,即收到匯款 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匯款人除創鑫企業社外,有多筆第 三人匯入之款項,逕認此等匯款與「阿成」所稱之退股金無 關。同屬臆測,有違採證法則。再者,原判決一面認定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阿成」係隸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一面認定其 成立詐欺財取罪,理由前後矛盾。另李勝義所為上訴人有說 之後要將16萬元還給「阿成」之證言,與其所供後來把錢還 給「阿成」相符。本件因「阿成」提供創鑫企業社之文件資 料,使其確信「阿成」使用帳戶與退股有關。其念及已故好 友「蕭志明」,基於幫助友人「阿成」之想法,才無償提供 帳戶予「阿成」使用,並協助「阿成」領款。其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勾稽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阿成」傳送相關文件資料與上訴人玉山銀



行帳戶收受第1筆匯款之時間、金額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 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令上訴人閱覽「阿成」傳 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不需16分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二、㈤之⒌關於上訴人所述與卷內資料有所出入之說明,有 欠妥適。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應為前揭認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㈥載敘:「並無證 據證明李勝義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阿成』係隸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疑惟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旨在說明,上訴人尚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阿成」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李勝義前述聽聞自上訴人陳述之 傳聞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其餘所述, 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 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 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 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上訴 意旨以檢察官既未認定他人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取走,依本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其所為不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詳敘認定上訴 人提領詐欺款項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阿成」使用 ,任由「阿成」轉匯贓款,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洗錢防制 法2條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要



件之理由,其適用法律法尚無不合。本件與本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所述行為人將詐得之票據存入不知情 他人及配偶帳戶內兌現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指 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其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定刑期,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上訴人重刑,違反比例原則。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