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26號
TPSM,112,台上,462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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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被 告 陳星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至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星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 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 足。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 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被告雖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惟其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 款。觀之被告自白內容僅泛稱「認罪」、「我承認犯罪」, 未提及其於何時受何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約定之報酬及本案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提款等重要細節。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證稱:「當時我沒空,詐騙集團又一直 催促我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以我才會要求陳星安幫 我領錢,他不知道我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是他幫我 的忙,因為有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 我趕不回家,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我 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核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大 致相符。被告於第一審之空泛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 疑義。再者,證人陳秋帆(匯款帳戶所有人)、告訴人梁雪 莉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匯款。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宇筑供承:民國109年3月間依楊 尚坤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金融卡係楊尚坤所交付,只 認識楊尚坤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 而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 客觀上固有提領梁雪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或有與楊 尚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指訴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楊尚坤等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至5頁)。 ㈢卷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被告並非不熟悉法 院審判程序或不知坦承犯罪之法律利害關係。其於111年4月 22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為何遲到?」時,主動 稱:「我剛從臺北下來,本件我承認犯罪,也不用委任律師 到庭。」審判長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審判長乃諭知: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 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依法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否 同意?」被告答稱:「同意。」經第一審合議庭評議後,本 件改由受命法官(即審判長)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嗣檢 察官起稱:「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 下:……」審判長告知:「被告陳星安涉犯之罪名如下:被告 陳星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詢問被告對證據調查等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



但我承認犯罪。」。其後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陳星安甘宇筑楊尚坤(另行通緝) 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從事至便利 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 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 取簿手)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甘宇筑陳星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答稱:「我承認,但我提款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復於審判長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 及法律分別辯論,檢察官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 供述、共犯甘宇筑楊尚坤證述、證人梁雪麗等人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證據可佐。被告陳星安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後,仍答稱:「我承認 犯罪。」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93至3 05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非僅係空泛「認罪」,縱令被告未再以言詞重述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說明之前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非真 實,能否謂其自白「空泛」,容有「瑕疵」可指?自有疑問 。又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被告於偵查中證稱: 「(你去領款的提款卡是楊尚坤給你的?)當時楊尚坤在洗 澡,他叫我幫他去領錢,當時我們有玩博奕九洲,他說要兌 匯,叫我幫忙領。」(見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三第125 頁);於111年2月2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有幫楊尚坤領錢,那時候他在洗澡,要我幫他拿張皮夾裡 面的提款卡去領錢……」、「(楊尚坤跟你說要領什麼樣的錢 ?)楊尚坤沒有提到,單純只跟我說到他的皮夾拿提款卡領 錢。」(見第一審卷第256頁)。惟楊尚坤於偵查中證稱:「 (他為何也會去領錢或是領包裹?)是他幫我的忙,因為有 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我趕不回家, 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你有跟陳星安 講這是在什麼嗎?)我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見 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三第66頁)。2人所述被告幫楊尚 坤領錢之原因(楊尚坤正在洗澡、楊尚坤趕不回家)、用途 (玩博奕、未提到、網拍公司打工)全然迥異,何以如此? 實啟人疑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楊尚坤之證言與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被告之空泛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容有疑義。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不得僅以被告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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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