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97號
TPSM,112,台上,459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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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王寬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寬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一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附條件緩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 。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公司之股 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 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 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 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 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



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 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 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公司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 出名之公司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 生損害於該出名之公司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交易對象及 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 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四、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其子即同案被告王柏翔( 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未經其妻即告訴人 陳明珠(亦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同意,以 事實一所載方式,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 證述情形相符,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函及所檢附奇萊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原名雯雯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更名;下稱奇 萊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卷證,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如 何認定奇萊公司係上訴人與告訴人於67年間結婚後所成立而 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因當時告訴人尚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 ,不能具名擔任該公司股東等情之論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 ,載敘借名登記為實際權利人(即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 即出名人)間之契約關係,縱登記名義人曾授權實際權利人 以其名義辦理借名事務之相關登記程序,登記名義人當可隨 時終止其授權;若名義登記人以實際權利人之身分自居,顯 已終止授權,實際權利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權利歸屬,自不 得再使用名義登記人之名義行事,縱告訴人曾同意借名擔任 公司股東或因其他原因,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股東或出 資額登記等程序;然上訴人於105年間,因認奇萊公司帳目 有疑,要求告訴人說明財務狀況後,發現告訴人未經其同意 ,自行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並將原登記在王藝樺名下之部分 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復前往銀行欲變更公司帳戶 印鑑之際,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公司實際股東 身分而為實際權利人,非以借名登記股東之身分自居,而知 悉告訴人業已終止先前授權,則即使上訴人認為告訴人僅為 借名登記股東,無從行使出資額所生權利,亦僅得循法律途 徑確認出資關係,當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行事,然上訴人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指示王柏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 本案變更登記,偽造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將上訴 人變更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變更登記表,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旨。另就上訴人於否認犯罪,辯稱奇 萊公司係由其獨資成立及獨立經營,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擔任登記股東,並概括授權其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登記 ,其與王柏翔於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即係基於告 訴人概括授權所為並非偽造,且本案變更登記之內容並無不 實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僅為奇萊公司之借 名登記股東,自屬已授權實質股東即上訴人就該股權之移轉 等事宜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且其內容並無不實,顯不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從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陳詞,主張上訴人已獲告訴人概括授 權,而有權指示王柏翔辦理奇萊公司之變更登記,指摘原判 決誤認告訴人非借名登記股東,且誤解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未究明上訴人是否係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及上訴人有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等語,或係依憑己見,就卷內同一證據持與原審 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 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 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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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