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松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A女(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卷內代號AV000-A108207,下稱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 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 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 ,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未經究明釐清,遽行判決 ,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 強制性交,主要係援引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 1月12日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說明A女於108年8月17日經醫師 檢查結果,發現有外陰部紅腫情形,且A女外陰部棉棒及所 穿著之內褲內面,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 足認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
㈡惟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陰 莖無法勃起,不可能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原
判決理由則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敘明 上訴人縱於案發時有無法(完全)勃起之情形,然陰莖在僅 輕微膨脹之狀態下,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 式進行性交行為,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以採信而予以指駁 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上訴人於對A女強制性交前曾服用勃起藥物致其陰莖可 能有輕微膨脹情形之證據,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行為時 已逾71歲,嗣於同年9月19日到案時即陳稱:伊年紀大了, 陰莖無法勃起,不可能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 面),復於110年10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鑑定其陰莖 因動脈血流灌流不足,而有勃起障礙,雖經注射勃起藥物, 仍僅有輕微膨脹,無法達到完全勃起。且依目前醫療技術, 無法透過檢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生殖器勃起功能等情 (見原判決第15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全然不足以採 信,似非無研酌餘地。此外,原判決復依憑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書,說明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內褲內面相對於女性陰道 之位置,經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資以論斷 上訴人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後在陰道內射精,因精 子流出後始沾染在A女內褲上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至1 7行)。且查,A女於警詢亦陳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後並未 擦拭或梳洗身體等語(見警卷第6、9至10頁)。則上訴人之 陰莖縱於案發時仍有「輕微膨脹」功能而得以進入A女陰道 內射精,理應在A女陰道內亦能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精 子細胞層,始符事理之常。惟對照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 鑑定書之記載:A女陰道深部棉棒並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亦 未檢出有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警卷第20頁)。上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陰莖於行為時究竟有無進入A女陰道 內射精之功能?或因無法勃起插入A女陰道,而只在A女外陰 部射精,故在A女外陰部及所穿著之內褲內面,檢出與上訴 人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似非無疑,而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
㈢A女於偵查中固指稱:「他(指上訴人)的雞雞插入我的重要 部位,就是我尿尿的地方」、「他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 留在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洗掉」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 、第6頁第7至8行)。惟依原判決引用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之記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智商僅45, 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指數均落在 非常低範圍,心智年齡僅6至9歲」、「無法理解性交與猥褻 行為之意義,但能模糊表達兩性的性器官(用玩具娃娃比出
男女性器官不同之處)」、「A女對於案發細節記憶尚稱清 楚,對於案發過程人事時地先後描述一致,性行為細節則無 法陳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至3行、第9頁第27至31 行)。而A女於第一審初僅指稱:上訴人「親我尿尿的地方 」、「親我的嘴巴」、「摸胸部」等語,對於司法詢問員林 耿樟詢問上訴人尚有無對其做其他事時,則堅定答稱:「沒 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6、388、390、392頁)。嗣林耿 樟直接提問:「阿公(指上訴人)有無用他的雞雞插到妳尿 尿的地方?」惟A女時而回答:「有」、「他就插進去了, 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喔,他一直叫我忍耐,但我還是覺 得好痛」等語;有時又回答:「有點忘記了」、「(妳剛開 始講是沒有,我問了妳才說有,就是妳沒那麼清楚的印象? )點頭」(見第一審卷第397、398頁)。林耿樟甚至引導A 女以自己手指插入鼻孔內或在鼻孔外摩擦之方式,協助A女 瞭解陰莖插入陰道或只在陰道外摩擦之不同。然A女對於上 訴人究竟有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提問,有時點頭肯 定,有時又點頭否定,或點頭表示忘記,或陳稱:「我不太 曉得」、「(妳也不知道就對了?)對」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99、403至405頁),甚至指稱上訴人於性交前有戴保險 套,伊遭性侵害後即向隔壁阿姨借用廁所清洗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425頁、第436至437頁)。林耿樟就A女上 開證詞,則證稱:A女能夠陳述親嘴及親她尿尿的地方,基 本上不至於會忘記雞雞插入尿尿地方這一段,因為這相對於 疼痛的感覺及強度而言,是比較強的,她應該會記得,她在 自由陳述的時候沒有這一段,反而是在被提示詢問的時候才 講,對我來講會覺得有待商榷。但A女是否因為時間間隔而 有遺忘的現象,我不敢肯定。至於A女提到上訴人有戴保險 套或其事後曾向隔壁阿姨借用廁所清洗身體部分之陳述,則 應該是屬於誘導下的反應,可能是她自己創造出來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41、442頁)。則A女先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究竟有無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予以強制性交之 陳述,顯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而A女前後陳述 不一致之原因,究竟係因其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 確之陳述?抑或單純係因時間經過而遺忘?A女於偵審中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能因其心智發展不足或陳述 能力不足而影響其可信性?均非無疑而待究明。 ㈣A女於偵查中陳稱:「(你的內褲為何有血?)月經來」、「 (你月經來沒有墊衛生棉?)有,可能沒有墊好」 、「( 怪叔叔性侵你時,你還在經期內?)是」等語(見偵卷第25 頁)。又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護理人員
觀察她(A女)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可自理,但多須督促提醒 ,偶爾會尿床或生理期弄到衣物,然經常想要依賴他人幫忙 或容易因情緒使得自我照顧品質下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5 頁)。則A女於108年8月17日經大同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外 陰部有紅腫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其於月經期疏於 注意清潔及衛生,未隨時更換衛生棉墊,致其外陰部因感染 發炎而紅腫?抑係因上訴人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接 觸、摩擦外陰部所致?A女指述其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 之強烈痛楚感覺,其原因何在?是否係因上訴人陰莖接觸其 原本已經紅腫之外陰部而來?亦有疑竇而有一併加以釐清之 必要。
㈤綜上所述,A女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因其 心智發展不足或陳述能力不足而影響其可信性?上訴人之陰 莖於本件行為時究竟有無勃起而進入A女陰道內射精之功能 ?或因無法勃起插入A女陰道,而只在A女外陰部射精,故事 後僅在A女外陰部及所穿著之內褲內面,檢出與上訴人型別 相符之精子細胞層,而其陰道深部則未檢出精子細胞及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及A女於108年8月17日經大同醫院醫 師檢查發現有外陰部紅腫情形,其原因究竟係因上訴人以其 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接觸、摩擦外陰部造成?或係因其 於月經期疏於注意清潔及衛生,而未隨時更換衛生棉墊所致 ?以上諸項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如A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 犯行之判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 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復未整體觀察A女於第一審全部 陳述之內容,逕截取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指述內容 ,即謂A女前後於偵審中之指述具體一致;繼僅以A女外陰部 棉棒及所穿著之內褲內面,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精子 細胞層,忽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明確表示上訴 人陰莖於鑑定時須經注射藥物始能有輕微膨脹,無法達到完 全勃起程度。而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生殖器勃起功能,依目 前醫療技術,尚無法透過檢查加以判斷。且卷內亦無其他足 以證明上訴人於對A女強制性交前曾服用勃起藥物致其陰莖 可能有輕微膨脹情形之證據,原判決逕以臆測方式,推斷上 訴人之陰莖於本件案發時仍可因輕微膨脹而插入A女陰道內 性交;又未查明A女外陰部紅腫之確切原因,遽行推斷係因 上訴人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後接觸、摩擦所致(見原判決 第7、14、16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調查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