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游○○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完整姓名、年籍均詳 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告訴人即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證 稱:我跟上訴人說不要,但是他硬要,我有用手推開他,也 有用腳踢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掙扎推開上訴人,但 我沒有說話。是我自己想要洗澡各等語,而依告訴人陳述案 發經過之錄音譯文所載,告訴人就此則陳稱:上訴人逼我把 下體的精液沖洗乾淨等語。可見告訴人就其有無口頭表示不 要及是否出於己意沖洗下體之重要情節,其前後指述不一, 欠缺憑信性。又關於告訴人遲延報案之原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後沒有想過要去驗傷或提告,因為家 裡有糾紛才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 妹、告訴人之婆婆游○○(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向我跟我兒子即告訴人之配偶陳○○(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借錢沒還;依上訴人與陳○○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所載:「我沒有講(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好一百, 你說一百」各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配偶 、婆婆間有金錢糾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其憑信性
可疑。再者,依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陳稱:「就是一千五 百元嘛」、「我也是看她有開心才去的啊。」、「有一次我 有載她去『地中海』,我知道她在賺這個,所以阿舅一時就…… 」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為性交易,上訴人因一時糊 塗且所為悖於倫常,因而向陳○○道歉,並非上訴人坦承有強 制性交犯行。原判決無視告訴人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欠缺 補強證據佐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 者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以及上 訴人書立之悔過書(下稱悔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 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於精神迷糊之情形下,被逼迫 書寫內容不實之悔過書,其與告訴人間係性交易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證人即於上訴人書寫悔過 書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官泰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報 案說跟其姪兒陳○○吵架,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其身體 活動自由等語,以及原審勘驗警員當日現場密錄器光碟結果 顯示:上訴人與警員對話之神態自然,警員詢問上訴人及陳 ○○,雙方均表示沒事了等情。可見上訴人於書寫悔過書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神態自然,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上訴人係向 警方表示沒事,參以悔過書之字體堪稱工整,並無字跡潦草 或有大小明顯不一之情形,足認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又悔過書內容略為:「本人游○○……性侵未來外甥媳婦(即 告訴人)得逞,並無金錢交易之事……不得告知陳○○此事件。 看在外甥媳婦一個落(弱)女子、本身反應遲緩不會表達行
為上,強行性侵得逞。拖車費胞妹游○○已還清,藉此做出天 理不容之行為本人立書做為憑據,……並隨時可向本人游○○提 告無怨言,在此深感悔意請外甥陳○○及告訴人原諒,寫下憑 據承諾一切犯行,並無任何人威脅立下悔過書。」且此與上 訴人、陳○○對話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陳稱:「我知道 ,性侵我知道」、「我知道,今天阿舅的作法不對」、「今 天對告訴人這件事,阿舅一時糊塗」、「我在這裡跟你道歉 ,阿舅跟你道歉」等語,大體相符。則告訴人所證,上訴人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情,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可以採信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關於其有無向上訴人口頭 表示不要、其係被迫洗澡沖洗下體,抑或出於己意洗澡等細 節,其陳述雖有所出入,然或因時間經過,或因受限於表達 能力、方式,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不違事理 。況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重要情節之證 述,均詳盡、具體、明確,且尚稱一致,不能僅以告訴人就 細節所述,有些微出入,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錄音 譯文記載:上訴人陳稱「就是一千五百元嘛」、「我有給她 (錢)」、「我也是看她有開心才去的啊」等語,上訴人據 以主張其與告訴人係以1,5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一節。惟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沒有跟我拿1,500元,因 為她說車子拖吊費4,000多元是我出的等語。可見上訴人對 於有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悔過書所 載拖吊費由游○○支付一情,以及一般性交易之情形,均不相 符,難認有據。另告訴人報警時機及其考量因素,因人或因 事而異,尚難以其未立即報警或另有事端,遽認其所為指訴 必然不實。告訴人雖未立即報警,惟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怕被罵,怕說了上訴人會對我不利等語,衡諸於 事發時,告訴人係上訴人外甥之女朋友,則告訴人選擇隱忍 ,至其發覺上訴人與陳○○家族間有金錢糾紛,而供出其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尚難認有違常情,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 指述不實而不足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 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