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14號
TPSM,112,台上,45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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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鍾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建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利用駕駛供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0281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指證,佐以證人田○○(即A女 友人)、蘇○○(即A女就診之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胡○ ○(即A女學校輔導教師)所為A女於案發後陳述遭上訴人強 制性交身心受創之證詞,並參酌A女在社群網站Dcard匿名發 表之心情文章車隊客服人員與A女、A女友人「G…」間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上訴人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車執照(下稱行照)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且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於



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並要求載回A女住處時,未依 A女指示,先後將A女載至桃園市龍潭區○○山、○○豆漿店及○○ ○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在○○○旅館房內,以手將A 女頭部下壓靠往其生殖器,不顧A女之哭泣及推阻,違反A女 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其 後戴上保險套,不顧A女之持續哭泣,復要求A女坐臥在其身 上與之性交,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A女趁隙離去之證詞,佐以A女於事發後因心緒難平 ,在社群網站Dcard匿名發表其遭性侵害之心情文章,並先 後告知田○○等友人及蘇○○胡○○,經蘇○○依法通報、胡○○聯 繫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後,A女方經家防中心社工彭○○陪同報案,暨胡○○觀察A女於 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前後,有創傷反應等身心狀況變異,及 A女斯時對於應如何回應社工、是否報警等節有所猶豫,可 徵A女前揭所證為真,足見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 制性交犯行;⒉依據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A女之證詞,及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駕照、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白牌計程車司 機,以其母親所有之本案車輛作為營業用載客交通工具,藉 由Line車隊群組供不特定之人叫車而提供搭載之運輸服務, 對外運輸次數非少,乘客具不特定性,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 交通工具,且其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確係利用駕駛供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將A女先後載往○○山、○○ 豆漿店,再將欲搭乘本案車輛返回A女住處之A女載至○○○旅 館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情 形相符;⒊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與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 於上訴人當天並非利用載客機會為之,及上訴人與A女係男 女交往、兩情相悅方為本案性交行為等辯解,如何均不可採 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並非計程車司機,不符合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未對A女為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且上訴人開車搭載A女至○○山、○○豆漿店及○○○旅館,期間 長達5小時,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A女間並無男女交往之情, 顯有不合邏輯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誤。核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已說明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卷附○○○心理諮商所諮商輔導證明書記載,A女於本案案發前 之109年6月22日、7月5日、8月3日、8月19日、9月8日、10 月3日、10月24日、12月26日,因憂鬱情緒、生活適應困境 與自我傷害行為,而由家屬陪同前往諮商,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A女於上述期間因前次被性侵害進行心理諮商之情。上訴 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漏未採取此部分證據,如何得知A女非 自願的報復男性行為等語。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駕駛供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110年7月16日查訪紀錄表之內容,為○○○旅 館負責人劉○珠陳述該旅館110年2月份之旅客住宿及休息名 單、監視器錄影檔保存期限短暫,逾期即分別銷毀或覆蓋等 語,至婦幼隊111年11月24日查訪紀錄表,則記載○○○旅館晚 班櫃臺人員劉○琴陳述其對於110年1月29日至31日夜間(凌 晨)有女性客人請求協助叫車離開之情形已無印象之情,均 無上訴意旨所指○○○旅館服務人員為A女叫計程車時未見求救 信息,亦未見異狀等情。原判決既無從就卷內所無之證據資 料說明取捨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主 張原判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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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