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陳冠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2、2417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冠呈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卓宸赫、陳聖勳、許于萱(以上3人為被害人) 、郭修華、施峻傑(以上2人為同案被告,下稱郭修華等2人 )、黃哲彥、黃渝棋(以上2人為全家超商店員)、謝超俊 、黃子軒(以上2人為計程車司機)、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TDC-2382號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 、○○市○○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全家 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影像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推由郭修華等2 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前往○○市○○區全家超商,將卓宸 赫、陳聖勳強押上車,剝奪卓宸赫、陳聖勳行動自由,隨即 趕赴崑山科技大學前,與郭修華等2人會合,再駕車搭載卓 宸赫、陳聖勳前往○○市○○區和樂汽車旅館。待許于萱到達該 旅館房間後,先讓卓宸赫離開,再將陳聖勳、許于萱矇眼, 分別將陳聖勳帶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郭修華住處,及將許 于萱帶往嘉義市某汽車旅館、上訴人友人住處,而共同私行 拘禁陳聖勳、許于萱,迄於109年8月31日始讓陳聖勳離去。
許于萱則經拘禁近1個月後,才自行逃離。上訴人就剝奪卓 宸赫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許于萱、陳聖勳等行為,與郭修華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 :其僅開車載郭修華去全家超商,未參與後續傷害、恐嚇及 妨害自由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審 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卓宸赫、陳聖勳、許于萱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擔任「收水」工作,當日許于萱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卻避不見面。許于萱所為 因積欠上訴人70萬元遭催討之證言不實。又陳聖勳、許于萱 倘有遭矇眼,如何能知被帶往何處拘禁?陳聖勳於109年8月 31日既可自行離去,為何不報警處理?另其於109年9月15日 即因他案被收押禁見,許宇萱僅在嘉義居住約10餘天,而非 近1個月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復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曾陪同許于萱前往婦 產科就診及○○市○○區開庭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 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 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陪同許于萱至嘉義市「嘉安婦幼中 心」就診,及於109年9月中旬開車載許于萱至北部開庭,相 關報到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ETC紀錄可證。原 審均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仍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和解 書,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2日與許于萱無條件和解,許于萱 不再追究上訴人刑責,並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宣告緩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