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陳智麟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4、5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智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 、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曉彤交往期間知悉保險箱密碼及鑰 匙放置處,暨扣案之HTC手機(型號為DESIRE 830)為其所 有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曉彤、林維和、沈中信、黃浩 、江大明、楊雲洲、權福鵬、劉志原、范峻銘、蔡忠仁、黃 順進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所為證言,卷附LINE對話紀 錄、保險箱及其內置物盒照片、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電鑽,利用梯子 攀爬至本案住處陽台,再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依江大明 、楊雲洲、權福鵬、劉志原、范峻銘等人證述搭載乘客之上 下車時間、地點及隨身物品,佐以黃浩證述借用手機時間、 地點,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後之行蹤;如何認定本 案案發後,林維和發現掉落在本案住處隔壁棟陽台之HTC手 機,係上訴人行竊期間遺落;何以認定上訴人對其行蹤為前 後不一之供述,更曾主動致電承辦員警表達希望與林曉彤和 解,以減輕刑責,若非確犯本案,何致如此等旨,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並非僅以林曉彤之指訴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悖,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藉詞 不願配合解鎖手機乙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除去該 部分,綜合前述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 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 以林曉彤指證上訴人行竊情形及遭竊財物損失金額,前後不 一;扣案HTC手機並非上訴人棄置,恐係竊嫌為脫免罪責或 第三人誣陷而放置;林曉彤所指未上鎖之窗戶是否即為竊嫌 侵入之地點?窗戶大小及空間能否容由上訴人進出?上訴人 右手食指受傷,能否操作電鑽30分鐘以上?倘上訴人知悉保 險箱之密碼及鑰匙,何以須翻箱倒櫃並耗費4小時行竊?原 審未查明上開疑點,逕予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原判決援用某項 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又勘驗係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 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 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已於原審主張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含擷圖)無證據能 力,原審援引該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容有瑕疵。然原判決 既已同時採納員警調取路口及高鐵站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縱除去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仍可根據前開 路口及高鐵站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綜 合判斷,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致動搖本件判決結 果。另第一審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卷 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影像 內容之過程本身,即係令受提示者透過其感官、知覺來知曉 、理解或辨識該影像內容,俾建立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使法院可得形成對於該項證據取捨評價之正確心證 ,而具有略式勘驗之性質,縱未併予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 筆錄記載實施勘驗之結果,亦難認為違法。況原判決並未將 第一審勘驗所得之結果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僅係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為上開證據調查時表示之意見為論斷 。上訴意旨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非經 檢察官或法官作成,無證據能力,且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卻未將勘驗結果記入勘驗筆錄,不符法定程序, 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之作為證據,有違直接審理、採證 違法及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等語,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五、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乃基於直接審理 原則,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辯明 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故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該證物,然已提示與原證物具 有同等價值或同一性之證據資料,倘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 性,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又賦與當事人對原證物辨認及辯明 之機會,則提示同一性之證據資料,即與提示證物之效用無 分軒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 守,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於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法院本有審酌決定之 權,不能以未予勘驗某物證,遽指為採證違法。查本案並未 扣有保險箱,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乃將卷附保險箱 及其內置物盒照片,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就真實性及同一性,表示有 何不同而加以爭執,且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並未就此 部分聲請勘驗或提出其他調查證據方法,嗣並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
運用感官知覺觀察該保險箱及其內置物盒照片,就體察結果 所得之認知作出判斷,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於理由中 載敘所憑以論斷之心證形成過程,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證明力之形成及取捨之判斷,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範疇,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提示保險箱並勘驗,僅憑保險箱照片,逕於判決書 敘明查驗結果,致上訴人無從辯論證據證明力,指摘原審有 違直接審理、採證違法及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採證認事本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 餘證人所為之證詞,法院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 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 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採用林曉彤、林維和、黃浩、 江大明、楊雲洲、權福鵬、劉志原、范峻銘、黃順進於偵查 及第一、二審之證述,為綜合評價後執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 行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就證人前後或彼此間證言之部分事項不一,甚或有所 矛盾,論斷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或未敘明其餘證言如何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決 本旨仍無影響。上訴意旨猶以林曉彤之證述存有瑕疵,與其 警詢、黃順進之證述不符云云,顯係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要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