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37號
TPSM,112,台上,413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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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蔡炘辰(原名蔡中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炘辰(原名蔡中仁)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 非法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為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原因為伊陪女友、少年在路上練習 騎機車,警方上前取締少年無照騎機車,當時並無任何急迫 之情形,卻突然無故要求搜索伊之隨身包包,為伊所拒後, 仍執意違法搜索,侵害伊之權利,情節重大。原審權衡後認 為員警因不諳法律,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無異 揭示:任何警務、檢調人員,皆可違法無故、任意攔下任何 人,隨意翻找、搜索、扣押人民之身體、私人物品,若拒不 予配合即可強行帶至警局,直至翻遍為止。顯然違背民主精 神,且違反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所揭示之臨檢搜 索應遵守之「一目瞭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所指臨檢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旨等語。



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 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 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 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 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 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 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四、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員警丁淦原於109年4月12日16時22分 許,因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攔停上訴人查證身分後,詢 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及何時驗尿,上訴人依丁淦原所請,自 行解開側背包之扣子及拉鍊打開一個小口後,即拒絕員警拿 取該包包。待前來支援之員警孔慶玉、莊子悅到場後,孔慶 玉伸手碰觸上開側背包,認為有硬物,並出言向上訴人告稱 :我懷疑有槍等語,孔慶玉、丁淦原即以強制力欲取得本案 側背包未果。嗣警車到場後,孔慶玉、丁淦原即將上訴人載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勢北派出所,上訴人仍拒絕 交出本案側背包,並於員警合力將該包包取走後,仍拒絕打 開,且質疑員警行為之法律依據,迨孔慶玉自行打開本案側 背包後,發現其內有本案槍、彈,而予查扣。是以本案槍、 彈乃違法搜索所得,並無疑義。惟依上開查扣本案槍、彈之



過程,及員警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見8400號警卷第2至3頁 ),可知丁淦原本欲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為之,而孔慶玉主觀 上認為其對上訴人上開側背包内藏有槍枝有合理懷疑,誤認 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查該側背包 ,上訴人抗拒乃妨害公務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依當時雙方 在路邊對峙狀態,上訴人可能隨時取出槍、彈,確有危及員 警及其他在場人員產生危險之急迫情況。本案係員警執行交 通取締勤務時意外發生,顯非蓄意謀劃,尤以上訴人抗議違 法搜索,員警仍毫不避諱繼續錄影,於警詢時筆錄亦記載搜 索爭議等情,益證本案員警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核屬偶發個案,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再者 ,本件違法搜索扣得之槍、彈,屬物證性質,具高度不可 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衡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氾濫,並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上訴人將具殺傷力之槍、 彈隨身攜帶在外,可隨時取出使用,較之將槍枝置於住處,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更大,員警違法搜索雖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財產及身體法益,但所保護之社會治安及一般大眾之 身體、生命法益等公共利益,顯較上訴人個人法益重大。況 員警於查緝中,亦可能因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而發生危險, 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遽認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槍、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 事證無證據能力。已就本件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相關證據權衡後,何以有證據能力詳加說明、論斷(見原判決第9至1 2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原審不採 之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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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