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08號
TPSM,112,台上,41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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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謝文國


陳彥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
03、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上訴人謝文國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謝文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所載,與劉家家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姓名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駕車分駐各點,透過 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為從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車輛擔任把風工作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2次 ,因而論謝文國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謝文國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對其量刑結果,而駁 回謝文國此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謝文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劉家家之犯罪情狀相同,雖伊兼 有居中聯繫行為,然與劉家家同意參與犯罪之意思,評價上



難認有程度上之重大區別,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無分軒輊, 且劉家家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係伊所得 之4倍。伊僅有駕車擔任現場把風人員,非居於主導地位, 亦未實際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犯罪時間甚短,所清理者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範圍非廣、數量非多,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縱量處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仍有過苛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惟甲判決僅就劉家家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認為伊尚兼居中聯繫、涉案程度較深,犯罪 所得應為15000元等情,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有 判決理由矛盾、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㈢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判決 已說明:依憑謝文國之供述、劉家家之證述,可知2人擔任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把風工作,每次報酬均為3000元,2 人均參與事實一之(一)所載,民國109年9月4日接續至同 年月8日止(共4日)、事實一之(二)所載之同年12月19日 之每日晚間至凌晨時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把風工作共5日, 謝文國另參與事實一之(二)所載之109年11月1日之把風工 作,其參與之日數劉家家為多,尚聽從共犯朱建菱之指示 ,與劉家家聯繫把風事宜,並於現場代發報酬予劉家家,涉 案情節較劉家家為深,與劉家家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因而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犯罪所得僅係量刑因 素之一,第一審判決以謝文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事實一之㈠、㈡2次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罪之最低度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核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並已說明謝文國劉家家量刑差異之理由(見甲判決第7 至9頁), 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謝文國上訴意 旨指摘甲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上訴人陳彥任部分:
㈠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陳彥任有如原判決(下稱乙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陳彥任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其以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乙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陳彥任上訴意旨略以:乙判決並未說明究係依憑卷内何種證 據資料,認定伊主觀上知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七」、 「小七」等人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實則伊載「大七」「 小七」至○○市○里馬場對面停車場後,該2人便離去,獨留伊 於停車場等候,該處與實際傾倒地點相距2公里,伊又如何 能得知其等從事何種犯罪行為。是以除伊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伊知悉「大七」等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乙判決僅憑伊搭載該2人前往現場,且曾於載客途中聽 聞「重車、餐廳(臺語)、板車、挖土機」等詞彙,遽論伊 有幫助該2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㈢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乙判決依憑陳彥任之部分供述、犯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 物地點(下稱A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陳彥任為白牌計 程車司機,可預見「大七」、「小七」、在場集合之自小客 車駕駛人即朱建菱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及曳引車之駕 駛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竟為賺取每車次約3000元之 報酬,仍基於幫助「大七」、「小七」等人進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4日至同月8日,每日晚間至 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搭載 「大七」、「小七」,前往后里馬場之停車場與朱建菱、謝 文國、劉家家李淑娟等人駕駛之車輛會合後,再依指示搭 載「小七」在附近巡繞,幫助「大七」、「小七」等人遂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並說明:依陳彥任所供,其先後數次 深夜搭載「大七」、「小七」前往A地附近,曾在車上聽聞 「大七」、「小七」與他人聯絡中提及重車、餐廳(臺語) 、板車、挖土機,與車輛數量、到達時間等節,且現場附近 曾看見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集合、「小七」並發放無線電給在



該處集合之人及有砂石車進出該處、甚且曾搭載「小七」在 A地附近繞行等情,應可推知其等應係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 或其他非法犯行,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數次搭載 「大七」、「小七」前往該處,並依指示在A地附近繞行, 以利上開正犯得以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犯意所為,應堪認定。已就陳彥任何以有幫助「大 七」等人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詳為說明認定(見乙判決 第13至1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陳彥任上訴意旨置乙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乙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甲、乙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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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