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余裕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裕惟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戴國斌係向上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薄弱。原判決僅憑戴國斌 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未查明戴國斌究係向 林豈葦或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證人陳連福就其究係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或於翌日凌晨交付 金錢予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可見無法排除其係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為不實供述。原判決僅憑陳連福之單一指述,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榮志偉證稱:其於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與上訴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檢察官起訴之當日19時等語。且榮 志偉之偵訊內容互有矛盾而有明顯瑕疵,難信其陳述內容為 真。原判決僅憑榮志偉之單一證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 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戴國斌、陳連 福、榮志偉之證詞、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 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 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國斌、陳連 福、榮志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戴國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及林豈葦於雙 方交易時在場,並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轉交戴國斌 等情。然上訴人既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已 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又觀之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與戴國斌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戴國斌質問「之前賣我 一千的東西做成那樣是你凹小弟我」,係將上訴人作為賣家 加以指責,而上訴人數次表示會主動聯繫,之後更於110年5 月17日出面前往約定地點,將先前交易所拖欠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量補足予戴國斌,堪認上訴人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賣方無訛。上訴人辯稱:是林豈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國斌。至其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係免費提供戴國斌施用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陳連福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雖證 稱:未曾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未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上訴人供認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悖。至陳連福於詰問結束後,雖支吾 陳稱:其有事情欲私下向檢察官報告等語,惟經審判長曉以 證人之法律上義務,已表示:係為上訴人說好話,始為與偵 查中相異之證述。其於110年5月21日、22日,確實有給上訴 人500元,上訴人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交易分量等語 ,堪認陳連福於偵查中所證係屬實情。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上 訴人與陳連福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於斯時急 缺現金,多次催促陳連福先向其老闆調借等情。上訴人辯稱 :其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連福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榮志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 而略有反覆,惟最終所證仍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有附表
四所示上訴人與榮志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又 上訴人2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所積欠之榮志偉債務之事實 ,除有榮志偉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以證明外,上訴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非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榮志偉, 而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情。上訴人所辯:其係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榮志偉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政府嚴予查緝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重刑,平白無端無償提供。且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 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販毒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 式牟取利益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上訴人與戴國斌、陳 連福、榮志偉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重典,而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理,其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起訴書 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 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雖係110年5月17日19 時許,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後,依卷內相關證據,於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犯罪時間應係同日16時54分許,而 予更正,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無違。且原判決除戴國斌、 陳連福、榮志偉之證述外,仍依憑前述卷內相關證據,而為 事實認定,尚非全無補強證據可佐,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均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