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13號
TPSM,112,台上,331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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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劉傑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傑元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承係從事 殯葬相關行業,曾與告訴人數次見面提及靈骨塔等買賣,告 訴人並曾向其詢問過節稅等語,證人田桂英(告訴人)之證 言、證人劉蕙芳(共同被告)部分之證言、劉蕙芳與告訴人 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對話錄音)、第一審就對話錄音之勘 驗結果、上訴人名片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詳為說明憑以認定:劉蕙芳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即告訴人購入靈骨塔位後)至同年12月1 7日(即告訴人交付劉蕙芳購買「琉璃骨灰罐」價金)間某 日,介紹「劉先生」給告訴人認識,劉蕙芳與「劉先生」並 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劉先生」接觸很多人與大公司,對於 靈骨塔位需求量很多、單價更好,可仲介買家購買告訴人購 入之靈骨塔位,1個靈骨塔位可賣到新臺幣100萬元,且快的 話明年元宵節就可以交易,但這樣交易金額會很大,需要繳 納40%的所得稅,可透過購買「琉璃骨灰罐」做公益捐贈的



方式,達到「節稅」目的云云,要求告訴人再加購「琉璃骨 灰罐」等施用詐術;對話錄音中所指之「劉先生」即為上訴 人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劉蕙芳係靠行於不同公司 ,未曾受劉蕙芳引薦而共同向告訴人佯以節稅之名行詐欺之 實,劉蕙芳與告訴人對話錄音中之「劉先生」,應係「我先 生」之諧音,尚難單以說詞反覆之告訴人指證,認定其有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敘明:告訴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無誤認之虞,亦無誣陷上訴 人之動機;劉蕙芳於原審所稱本案係其1人所為,實係為迴 護上訴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為上訴人有罪 之論斷,尚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或對話錄音,即行論罪, 當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本件除告訴人前後反覆之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劉蕙芳自本件偵查至今,均一 致供稱不認識上訴人,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 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片斷擷取對話錄音隻言片語,逕認 告訴人指證内容為可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就「究竟係何人推銷,一 會說是劉蕙芳推銷,一會說是劉傑元推銷,一會說是兩人一 起推銷」、「提及買家可以高價轉售、捐贈骨灰罐節稅、涉 及158萬元購入琉璃骨灰罐之說詞反覆」、「收據交付對象 係被告劉蕙芳或被告劉傑元」等情,有說詞反覆之情。業於 理由欄二、㈢、2之③說明如何就告訴人自偵查至第一審之指 證,定其取捨,認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劉蕙芳輪番向其詐騙 之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與卷證資料相違之旨。併就辯護人 所辯:告訴人說詞反覆,無法排除將其他殯葬業者之接觸交 易過程誤認對象為上訴人等語,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論 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對於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行之重要爭點,未能明確交待,證詞反覆不一,且 前後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或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持不同評價再為爭執,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劉蕙芳係共同以言語行動與分工,利用告訴人之需求、疏忽與貪財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先前購入之靈骨塔位可於元宵節前高價轉售,需要購買「琉璃骨灰罐」做公益捐贈「節稅」等虛偽之事,因而陷於錯誤,不惜向他人借貸以加購高價、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琉璃骨灰罐」,兩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上訴人與劉蕙芳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全部之責。則上訴人於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有無於110年1月7日12時至14時單獨駕駛小客車、劉蕙芳是否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或附近、告訴人住處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有無上訴人出現等爭議,均屬於事實之枝節,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採信劉蕙芳所稱本案係其1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劉蕙芳其餘與之不相容之陳述及卷內全盤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之論證。至原判決記載劉蕙芳於原審坦承在卷部分(見原判決第12頁),依其前後論述,顯係指劉蕙芳坦承自己所參與之部分而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既不採劉蕙芳所稱本案係其1人所為之供詞,其所述不認識上訴人、其係自行騎機車前往而向告訴人收取骨灰罐價金、未曾搭乘上訴人汽車前往等節,自已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審未就此調查或於判決特別另予說明,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己見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均不相適合。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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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