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蘇竑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2659
、2660、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4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0、384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6、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竑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 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刑(附表二 編號1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其餘各編號 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暨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洪趙炘、林皆利、蘇家緯( 以上均共同正犯;下稱洪趙炘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東 霖、劉毓德等被害人、牛楷鈞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畫面 、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 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搭載林皆利跟 隨在蘇家緯騎乘之機車後方,並見蘇家緯四處提領款項交予林 皆利,林皆利再轉交上手,及佐以若非上訴人知情,洪趙炘等 3人當無甘冒風險,讓上訴人同行之理等情,認定上訴人與洪 趙炘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之理由,是其中依林皆利 證稱:案發前幾天,與洪趙炘討論領取贓款事宜時,上訴人亦 在場等語,而為上訴人於行為當日前即已知情之推論,縱有僅 以林皆利供述為憑之失,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僅憑 林皆利之單一證述,逕認其在案發前有與洪趙炘、林皆利討論 本案分工,且自斯起即知悉並非單純擔任駕駛車輛之工作,有 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陳明。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鑑於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以排除及預防之必要,乃制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 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上開有結構性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言,至有無參加該組織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係屬二事。 倘僅自白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而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該組織之成員,自難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固坦承:其依洪趙炘之指示,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 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家緯騎乘之機車,期間看到林皆利 拿一疊提款卡給蘇家緯,由蘇家緯分次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 與提款卡交給林皆利,之後再載林皆利將款項交給上游等情, 惟就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稱:是因洪趙炘問其是否有空 載客,為賺取外快,始於案發當日搭載林皆利;其只是載客, 不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沒有加入該集團,對於該集團之詐 騙模式、分工、成員、上下暨橫向隸屬關係等均不清楚等語, 並於檢察官訊問:「對於你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是否認罪?」答稱:「我也不知道如何認罪,我想說幾 千元的工作加減補貼。」;復於檢察官問:「本案你們涉嫌詐 欺跟洗錢是否坦承?」時,亦覆以:「我否認,因為我是在不 知道的情況下才去接送林皆利。」等語。可徵上訴人於偵查時 僅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 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原判決因認上 訴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認無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