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2號
TPSM,112,台上,135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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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詹富鈞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富鈞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即 被害人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犯 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宣處有期徒刑7年)。 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證據雖已調查 ,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事實之正確認定,苟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的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的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與網友A女在 其住處見面。上訴人明知服用成分不明之「T2超強迷幻催眠 液」將使服用者昏迷,於短時間內失去意識,竟基於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將其購買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事



先摻入礦泉水內,交予A女飲用,待A女陷於昏睡狀態、意識 不清,而無法抗拒時,上訴人即褪去A女之襯衫、連身褲, 用嘴親吻A女的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的會陰部陰蒂」, 以「生殖器磨蹭A女的會陰部」,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的 陰道內」,再「射精於衛生紙上」,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等情。係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高潮屋」販售「 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網頁資料、上訴人與A女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查:
㈠細繹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喝了上訴人提供的水後約10分鐘, 就覺得頭暈、身體無力、好累、好想要睡覺,上訴人問我好 幾次,說我看起來很累,要不要躺下休息?後來真的不舒服 ,於是我坐著靠在床頭,之後睡著,但是有模糊的意識,上 訴人要脫掉我的衣物時,已經無法反抗,我的衣服跟褲子被 脫掉,內衣有被往下拉並露出胸部,「上訴人絕對有將生殖 器插入我的下體」,並「射精在我的會陰部外面」(見他字 第6263號卷第10至11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很 口渴,上訴人從冰箱裡面拿出1瓶大瓶的礦泉水,我喝了之 後,覺得有點不太舒服,頭暈暈的,再過沒多久,覺得整個 人已經天昏地暗,很暈眩,上訴人一直問我說:我看起來很 累耶,要不要躺著休息一下?我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身體, 最後就躺下去,有點昏迷的狀態,也沒有抵抗的能力,但還 是保有一些模糊的意識,可以感覺到上訴人用手撫摸我的頭 髮,接下來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撫摸、親吻我的胸部,把我 的連身褲脫下來,用嘴巴親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體」 ,之後上訴人把我的外衣、外褲都脫掉,「只剩下內衣跟內 褲」,「上訴人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很快速的 就做體外的射精,是「射在我的會陰部」,上訴人馬上用衛 生紙擦掉,將衛生紙丟進馬桶沖掉,我有聞到精液的味道, 並「感覺到有液體滴到我的下體」附近,上訴人的生殖器有 反覆在我陰道內抽插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7至123頁)。 A女前揭證述情節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在未脫去A女內衣及內 褲之情形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並射精在A 女會陰部,A女並感覺有液體滴在其下體。惟上訴人雖坦承 於前揭時、地,將「T2超強迷幻催眠液」混入水中供A女飲 用,於A女昏迷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陰蒂,用陰莖磨蹭 A女下體,但始終堅稱: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亦未供 稱曾射精在A女會陰部等語。而A女於事發翌日上午即報警, 同日中午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採證,檢體送驗結



果顯示⒈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 害人及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 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上訴 人。⒉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可以 排除來自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250號卷第103至110頁 及本院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證物袋)。而依A 女指訴之事發過程,A女之內褲上及陰道內極有可能沾染上 訴人之精液或可以採得上訴人之相關DNA跡證。然依鑑驗結 果,A女內褲褲底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上訴人之DNA-STR型別 ,卻檢出上訴人以外其他男性之DNA-STR型別,衡諸A女係於 事發後翌日即報警並採驗,倘A女之內褲褲底及陰道深部能 驗出非上訴人之其他男性DNA-STR型別,而排除上訴人之DNA -STR型別,則究竟上訴人有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部反 覆抽插,並射精在A女會陰部?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事涉 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詳為調 查、究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尚嫌率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 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 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固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惟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本件A女證稱:上訴人有撫摸其下體;上訴人自承其有撫摸A 女下體、陰蒂,並用陰莖磨磳A女下體等情,而所謂「撫摸 」、「磨蹭」,是否該當前揭說明之「侵入」或「使之接合 」?尚有不明。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 天找A女至其居所,目的是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當時想要 追求A女,真的沒有放進去,因事發時仍與其女友互傳訊息 ,怕女友會隨時過來其居所,很緊張,草草了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2、136頁)。上訴人所辯上情,對照前揭鑑驗結 果,尚非全然無據,而顯不可採。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



警詢時坦承其有「撫摸」A女陰蒂一事,佐以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上訴人有撫摸其下體等節,足認上訴人以手「撫 摸」A女之陰蒂,已有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惟原 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固揭示,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侵入行為,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 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之旨。而所謂「撫摸」女性陰蒂,似非未 指「進入」(或「侵入」)性器即無從為之。上訴人究有無以 手「進入」A女性器?仍有疑義。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撫 摸」A女之陰蒂為由,逕認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為 既遂,此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盡相符,又未就此為必要之 說明,不免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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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