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51號
TPSM,111,台上,545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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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張仕旻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仕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業務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其係犂記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股東總經理,先後於民國10 7年12月3日、同年月28日,自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營業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接續提領4,000萬元、1,100萬元後, 將所提領之4,000萬元與提領1,100萬元中之800萬元存入以 自己名義申設之三信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4,00 0萬元、600萬元)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200萬元),供其投資股票使用等情,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犂記公司的金錢全由伊母親 張陳阿純(已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全權決定,這些錢是母 親要給伊之報酬,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等語,及上訴人原審 之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各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利用其因業務上 所持有或保管犂記公司系爭帳戶之機會,將原本屬於犂記公 司所有而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提領持有後,除將其 中300萬元轉存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銀營業部所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支票帳戶,供該公司營業活動之開銷使用外,將 其中合計4,800萬元分別存入其個人之上開二帳戶。則於上 訴人將屬於犂記公司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 ,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業務侵占之犯行,其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存戶與金融機關係成立消費 寄託之債權關係,不能作為侵占之客體,亦無持有之可言,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不無誤解,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間,分別擔任 犂記公司之總經理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張陳阿純固屬犂記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 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帳戶與犂記公司上開支 票帳戶,均為犂記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則不論是上訴人或張陳阿純保管或持有前述二個金融機構 帳戶,而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形成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均 屬基於擔任犂記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因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或有偽造 、盜用印章、印文,因而僅認定上訴人係於合法持有或保管 系爭帳戶期間,提領前述款項後,將其中合計4,800萬元挪 為私用,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事實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其推理作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徒以犂記公司系爭帳戶,係由張陳阿純所使 用及掌控,上訴人對之並無支配持有關係云云,而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第1次提領之4 ,000萬元,不論是提領現金或轉活儲,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將 之存入自己帳戶而挪為己用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上 訴所為之指摘,當亦無其所謂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 言。
五、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一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起訴事 實記載係上訴人與其母親張陳阿純二人共犯,但法院並不受 此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係上訴人一人所為之理由, 此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於原 判決於理由欄二、,關於上訴人如何與其胞兄張仕宗(已 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簽訂購得張仕宗對犂記公司之出資



額乙情,因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除去該部分無益之 論述,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 二部分所為之指摘,均非合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 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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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