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9號
TPSM,111,台上,48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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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丁翌程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健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翌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蔡 宗霖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 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 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 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 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屬重 傷害,惟二者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而有別,其客 觀要件即有不同。而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與既遂的區別在於是否完 全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唯有開始「著手」實行於客 觀構成要件,始屬未遂犯階段,否則尚屬陰謀或預備,不可 不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重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10時許,在○○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地下停車 場,攜帶鋁製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候被害人,欲持 鋁製球棒擊倒被害人,再持所攜帶之上述刀具戳瞎被害人之 雙眼,其「著手」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 倒地後,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被害人數次,被害人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 出血、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缺損(聽力障礙, 右耳10分貝、左耳23.75分貝,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聽 力之程度)、左上肢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理由說明:依 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我打算 先用球棒把被害人打昏後,用水果刀戮瞎被害人雙眼」等語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現場目擊者林靜之證言,因認上訴人 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被害人倒地後,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雖非致命,但已受有嚴重 傷害,足以使被害人當場失去意識,再欲以身上所帶刀具戳 瞎被害人雙眼,遂行其弄瞎被害人雙眼之目的,「客觀上業 已持鋁製球棒著手實行攻擊被害人」,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等 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辯稱(略以):要 把被害人弄瞎是原本的本意,但看到他之後,就取消戳瞎被 害人雙眼的念頭,刀子也沒想拿出來之意,只剩以球棒發洩 心中很多不滿,可是看見被害人(被打)倒地對著我哭,我 也哭起來而將球棒丟了,倒在地上抱著被害人哭,證人陳宜 聰才來將我壓制等語。第一審審判長並訊問上訴人:「若法 院認定你重傷害部分,你是沒有認罪的?」,上訴人答稱: 「是」,對被害人部分是傷害之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7 至649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非始終自白其以球 棒毆打被害人係為戳瞎被害人雙眼。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自白重傷未遂犯行,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已 有理由矛盾之可議。而被害人、林靜之證言似僅得證明上訴 人有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倒地,且依被害人、林靜證述:被害



人直接倒地已「意識不清」、「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判決 第5頁)。被害人等所證上情果若屬實,上訴人何以未拿出 預藏之水果刀或料理刀,以遂行其原所持戳瞎被害人雙眼之 想法?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其於當場即放棄戳瞎被害人雙眼 的意思?且上訴人自始僅以球棒毆傷被害人頭部,是否足認 已「著手」於「戳瞎被害人雙眼」之重傷罪構成要件,抑或 僅係「著手」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客觀構成要件?或僅係一般傷害之犯意?又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所稱其欲「戳瞎被害人雙眼」等語(包括109年7月14 日第一審審理時所陳報之自白書),究係著手於重傷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未遂,或單純僅屬有此犯意?其以球棒毆傷被 害人頭部,是否已屬「戳瞎被害人雙眼」之著手行為?均有 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重傷未遂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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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