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0
、1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志強有如其事實欄二之(二)、(三)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 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諭知褫奪公權 ,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炭有餐飲店之負責人蘇明華、賴澄榮夫妻,素不相 識,係因同事蔡旺財、陳進得之壓力,且顧慮民意代表施壓 ,始未逐一落實檢查消防安全,並無圖利炭有餐飲店或其負 責人之主觀犯意。又上訴人係依任職機關內部注意事項,以
及內政部發布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 查注意事項」規定,以執行專業性複查,且有積極要求炭有 餐飲店設置有效通風之補正,其縱有適用上述注意事項錯誤 ,亦屬誤解法令,充其量僅為過失,而非主觀上有犯罪之故 意。原判決僅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 「自白」等事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遽認上 訴人有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二)炭有餐飲店應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2萬6,611元排煙設備費 用,係依消防法令規定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不應列入不法 利益範圍。又依消防法規定,上訴人對炭有餐飲店所提出之 年度申報書,縱有未為據實複查,而有逕予勾選為符合之情 ,然既未曾「通知限期改善」,應不生使炭有餐飲店之管理 權人發生「免受至少6,000元罰鍰」得利之結果。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所為,已生圖利之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上訴人接連3次對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其地點同 一,時間上亦密切相銜接,且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逕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 權行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 ,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 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 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 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 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 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至犯罪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不同,後者乃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相應之主觀要件, 事關犯罪成立與否;動機則係引發客觀構成要件犯行的內在 原因或考量,其屬量刑的審酌因素(刑法第57條第1款), 惟與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不可不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檢察官訊(詢) 問時供述:炭有餐飲店1、2樓的室內排煙設備不足,其3樓 未設排煙設備,所有參與過炭有餐飲店複查的同仁都知道這 件事,且炭有餐飲店室內排煙設備從來未落實改善完畢。其 至民國106年7月3日仍未改善,我卻認定為合格而未開單舉 發。105年11月25日的檢查,炭有餐飲店的排煙量沒有改善 ,我基於蔡旺財的壓力,才勾選合格,蔡旺財對我施壓,說 這是他朋友的店,我擔心如果不聽他的話,考績初評會被提 列乙等,並踢出專責安檢小組,經過衡量後,決定將炭有餐 飲店不合格的排煙量勾選為「合格」。於106年7月3日檢查 時,炭有餐飲店的排煙設備仍未落實改善,還是沒有完全符 合規定,當時我受到立委顏寬恒及議員顏莉敏的秘書陳進得 的壓力,擔心會被叫去服務處責罵。因為106年7月3日的檢 查「合格」,所以106年11月13日就直接讓炭有餐飲店「合 格」等語。此核與共犯即上訴審共同被告蔡旺財之供承,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炭有餐飲店負責人賴澄榮、上訴人同事 楊志平之證述,以及卷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炭有餐飲店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炭有餐飲店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與 龍保消防安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 展延改善計畫書、改善進度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進度 計畫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等證據資料,得為補強證據,而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1 月25日,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 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顯係受蔡旺財之壓力 ,此與上訴人與賴澄榮夫妻是否相識無關;106年7月3日、1 1月13日檢查時,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並未落實改善,卻 仍勾選「合格」等情。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到蔡旺財之壓力 、顧慮民意代表責罵等節,縱或屬實,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 ,而與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旨。 原判決並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係有如上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所指係受到壓力或畏懼民意代表施 壓等情,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僅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詞指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 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 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 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 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據此,但凡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 得利益,即成立犯罪。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7月3日、106 年11月13日檢查時,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不符 合消防法令情事,既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 備」欄不實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小 隊長及大隊組長審核後,即「符合」規定而得以繼續營業, 則既已「符合」規定,自不會有後續相關法令所定「通知限 期改善」之前提問題。且炭有餐飲店係於107年4月2日,始 委託施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其後提出違反 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於107年8月15日複查「合格」。 是上述合格前之期間,炭有餐飲店有繼續違規營業之事實, 且均無改善之舉措,上訴人各該次圖利炭有餐飲店,確有使 其減少支付至少6,000元以上之罰鍰,而仍得以繼續營業等 情。又炭有餐飲店於107年4月2日所委託施作包括室內排煙 設備等共9項消防安全設備,其中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程 總價(含稅)為22萬6,611元,上訴人前述各該次圖利炭有 餐飲店管理權人,確有使該店減少支付22萬6,611元之室內 排煙設備之工程支出等旨。因認上訴人因此等圖利、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犯行,使炭有 餐飲店管理權人無庸支出罰鍰及消防設備之支出,屬消極減 少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上訴人圖利之結果。原判決所為認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或多次獨立侵害相同之國家或 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 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 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抑或不同犯意下之獨立犯行,其事實認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 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 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7月3日、106 年11月13日先後3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相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以數罪併罰等 旨。依如上說明,尚無不合。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3次犯 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徒執陳詞,漫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